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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112000397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2 年 04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63 條
旨:
機關辦理委託專業服務採購,其採總包價法計算服務費用者,除部分項目
因工作範圍及內容已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中預為載明,有另視實際履約情形
計算服務費用外,不應要求廠商繳回節餘款及檢附所有單證

主    旨:機關辦理委託專業服務採購,其採總包價法計算服務費用者,其契約價金
          之給付方式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    明:一、依「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10 條規定,對於機
              關委託專業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已有明確之規定,其採總包價法者
              ,係訂約廠商於契約原約定之明確範圍內(例如項目、數量、期程、
              責任)完成履約事項後,機關依約定之契約價金總額給付,不應於契
              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約定檢附支用明細並予檢核,例如廠商請領契約價
              金時應提出工作人員薪資、人月使用情形及短少時應扣款等相關內容
              ,以符公平原則。
          二、政府採購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關
              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定
              之。」其修正理由載明係為降低個案採購契約不完整或未符合公平合
              理原則之情形;本會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之「勞務採購契約範本」,
              其中以總包價法計價者,並無應查核工作人員薪資、人月使用情形機
              關方得給付契約價金或核銷之相關內容。
          三、綜上,機關採總包價法計費者,除部分項目因工作範圍及內容,有另
              視實際履約情形計算服務費用,且已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中預為載明者
              外,不應要求廠商繳回節餘款及檢附所有單證,本會 93 年 4  月 1
              2 日工程企字第 09300132120  號函及 111  年 7  月 29 日工程企
              字第 11100036841  號函(均公開於本會網站)併請參閱。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總處署、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
          市公所
副    本:中華民國工程技術顧問商業同業公會(兼復 112  年 2  月 18 日全國工
          技顧字第 1120006  號函)、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
          、本會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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