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2274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1110100292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8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103 條
旨: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對象包括分
包廠商在內,且依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之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
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機關辦理採購時得依個案性質訂定分包廠商資格
,或將其有無不良紀錄等經歷納入評選,以利得標廠商擇優分包

主    旨:有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之對象係違反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之採購法或採購契約,包括分包廠商在內,非以
          得標廠商為限,並請各機關強化對分包廠商之管理俾利得標廠商擇優分包
          ,以確保採購品質,請查照。
說    明:一、機關依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對廠商之通知屬行政罰,對象為違
              反該項所定採購法或採購契約義務之廠商,包括分包廠商,非以得標
              廠商為限,另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停權期間內廠商不得參與政
              府採購,及不得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二、為利得標廠商擇優分包,機關得依個案性質訂定分包廠商資格條件,
              或將分包廠商經歷納入評選:
          (一)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11 條規定:「採購標
                的內之重要項目,有就該等項目訂定分包廠商資格之必要者,適用
                本法有關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爰機關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
                際需要,就提供招標標的或履約能力有關者訂定分包廠商之基本資
                格,如分包部分屬特殊或巨額採購,並得擇定分包廠商之特定資格
                ,載明於招標文件,以利得標廠商擇優分包。
          (二)機關辦理最有利標評選,得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5  條第 4  款
                及第 6  款規定,將廠商組織架構及其人員組成、履約紀錄等納入
                評選考量,並要求廠商投標時載明其分包廠商,俾供機關於評選時
                併將分包廠商能力素質及有無不良紀錄等納入考量,以杜不良分包
                廠商參與政府採購。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總處署、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本會企劃處〔網站〕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