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對象包括分 包廠商在內,且依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之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 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機關辦理採購時得依個案性質訂定分包廠商資格 ,或將其有無不良紀錄等經歷納入評選,以利得標廠商擇優分包
主 旨:有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之對象係違反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所定之採購法或採購契約,包括分包廠商在內,非以 得標廠商為限,並請各機關強化對分包廠商之管理俾利得標廠商擇優分包 ,以確保採購品質,請查照。 說 明:一、機關依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對廠商之通知屬行政罰,對象為違 反該項所定採購法或採購契約義務之廠商,包括分包廠商,非以得標 廠商為限,另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停權期間內廠商不得參與政 府採購,及不得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二、為利得標廠商擇優分包,機關得依個案性質訂定分包廠商資格條件, 或將分包廠商經歷納入評選: (一)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11 條規定:「採購標 的內之重要項目,有就該等項目訂定分包廠商資格之必要者,適用 本法有關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爰機關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 際需要,就提供招標標的或履約能力有關者訂定分包廠商之基本資 格,如分包部分屬特殊或巨額採購,並得擇定分包廠商之特定資格 ,載明於招標文件,以利得標廠商擇優分包。 (二)機關辦理最有利標評選,得依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5 條第 4 款 及第 6 款規定,將廠商組織架構及其人員組成、履約紀錄等納入 評選考量,並要求廠商投標時載明其分包廠商,俾供機關於評選時 併將分包廠商能力素質及有無不良紀錄等納入考量,以杜不良分包 廠商參與政府採購。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總處署、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本會企劃處〔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