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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111010001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02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1-1、26 條
旨: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避免部分標案有技術規格限制競爭情形,導致工程流
標或進度延宕,有關採購技術規格之訂定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及
「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相關規定辦理,並應以有無逾機
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

主    旨:各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有關技術規格之訂定及審查,請依說明辦理,請查
          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    明:一、鑒於業界反映部分標案有技術規格限制競爭(綁標)情形,導致工程
              流標或進度延宕,重申機關辦理工程採購,有關技術規格之訂定,應
              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及本會訂定之「政府採購
              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辦理。機關人員或受
              託技術服務廠商辦理設計、監造或專案管理工作,訂定技術規格倘違
              反上開規定,均涉及刑事處罰,應注意不可違反。
          二、機關依採購法第 26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技術規格有其適用順
              序,應優先依同條第 1  項規定,訂定符合機關需求之技術規格;無
              法依同條第 1  項規定訂定技術規格之部分,再依序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辦理。
          三、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在目的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
              爭,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不以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
              多寡作為判斷依據,建議作法如下:
              符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建議作法如下:
          (一)依機關所必須之需求訂定技術規格:
                1.應瞭解機關需求並依採購法第 26 條規定訂定技術規格,除可透
                  過技術服務廠商協助提供機關相關建議外,各機關得依採購法第
                  11  條之 1  規定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或依注意事項載明
                  之審查機制,確認招標文件所訂技術規格屬「機關所必須」之需
                  求。
                2.無論是否採統包,機關就工程招標文件技術規格之訂定為兼顧合
                  法及確保履約品質,得採行招標文件訂功能效益技術規格,搭配
                  評選方式由廠商投標提出廠牌型號,得標後依約履行:
               (1)招標文件依功能需求條件訂定規格:依注意事項第 2  點規定
                    :「招標文件所定供不特定廠商競標之技術規格,應以達成機
                    關於功能、效益或特性等需求所必須者為限。如有採購較佳之
                    功能、效益或特性等之標的之必要,宜採最有利標決標......
                    。」爰機關於招標文件訂定規格,以功能、效益、特性等訂定
                    。
               (2)要求廠商投標文件就重要項目,提列廠牌型號,得標後即為契
                    約內容依約履行:為確保品質及明確履約標的,機關得採評選
                    方式,並就重要項目要求投標廠商於投標文件標示擬採用之廠
                    牌、型號,得標後該部分內容即為契約之一部分,依所提列廠
                    牌、型號履約及驗收。
          (二)招標文件如可明確載明技術規格,無須再提及參考廠牌:機關就個
                案實際需求,如已於招標文件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明確之技術規格,
                又提及參考廠牌,易於審查時具有操作空間,造成施工廠商履約之
                困擾;爰技術規格涉及提及廠牌,應以「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技
                術規格」為限,並應依採購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加註諸如「或
                同等品」字樣。
          (三)技術服務廠商訂定技術規格如提及廠牌,應主動向機關說明必要性
                :技術服務廠商如必須於招標文件提及廠牌者,應依注意事項第 7
                點於提出招標文件前,備具理由主動向機關書面說明其必要性;機
                關並透過審查方式,確認提及廠牌之情形有無逾機關所必須。
          (四)客觀公正審查施工廠商提出之廠牌,並書面具體告知不符之處:監
                造廠商及機關人員應依個案契約約定之技術規格,公正審查施工廠
                商提出之廠牌(含同等品);如有不符之情形,應以書面具體告知
                施工廠商不符之原因,不得藉由審查刁難,行綁標之實。
          四、本會後續將透過施工查核及採購稽核之機制,檢視公共工程有無技術
              規格限制競爭之情形。另本會 111  年 2  月 8  日工程企字第 110
              0102141 號函附「研商公共工程技術規格疑有限制競爭態樣事宜」會
              議紀錄(公開於本會網站),併請參考。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總處署、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
          市公所
副    本:本會技術處、工程管理處、中央採購稽核小組、企劃處
抄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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