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有關辦理涉及法定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或輸入之採購案,機關應依採購 法第 36、37 條及度量衡法第 34 條及相關規定合理訂定投標廠商資格
主 旨:重申本會 100 年 5 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 10000170180 號函(公開於 本會網站),機關辦理法定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或輸入有關採購,請依 法妥為訂定廠商資格,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 說 明:一、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111 年 10 月 25 日經標四字第 11100075761 號函轉臺中市度量衡商業同業公會 111 年 10 月 7 日中市度量衡 南字第 411027 號函辦理。 二、查度量衡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法定度量衡器之製造、修 理或輸入業務者,應經度量衡專責機關許可;經度量衡專責機關審查 及發給度量衡業許可執照後,始得營業。」就法定度量衡器之製造、 修理或輸入之廠商資格訂有規定。 三、機關辦理採購,關於廠商資格之訂定,應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 )第 36 條、第 37 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 」之規定辦理,並以確認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不 得限制不當競爭。另認定標準第 11 條規定:「採購標的內之重要項 目,有就該等項目訂定分包廠商資格之必要者,適用本法有關投標廠 商資格之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涉及法定度量衡器之製造、修理或輸入 者,其廠商資格訂定,請依採購法及度量衡法相關規定合理訂定投標 廠商資格。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總處署、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 市公所 副 本:臺中市度量衡商業同業公會、本會企劃處(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