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機關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除應依政府採購法第 41 條第 2 項及政府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規定外,應及早回復,使其有更充裕之備標作業時 間;且不予受理時,應立即回復廠商
主 旨: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41 條第 2 項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 ,相關注意事項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說 明:一、鑒於機關辦理採購,依採購法第 41 條第 2 項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 ,其回復期限與廠商後續備標作業需時有關,本會以 110 年 7 月 14 日工程企字第 1100100329 號令修正發布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規定,修正機關釋疑之期限,並明確規定機關釋疑逾期時應為之處 置,使廠商有足夠作業時間。 二、為落實上開保障廠商備標作業需時之意旨,機關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 ,除應符合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43 條第 3 項規定外,並應注意回復 時效,及早回復廠商,使廠商有更充裕之備標作業時間。此外,機關 就廠商請求釋疑逾越招標文件規定期限者,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不予 受理時,應立即回復廠商,以避免廠商對剩餘等標期產生誤解或致生 爭議。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總處署、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 市公所 副 本:本會各處室會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