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機關辦理採購案之採購規格要求,如屬機關需求所必須,則未違反採購法 第 26 條第 2、3 項規定;採購案如涉有得標廠商應洽其他特定廠商始能 完成履約之事項者,則宜由機關先行向該特定廠商完成採購後,另行辦理 其他無涉獨家之採購案,以利公平競爭
主 旨:有關大院公告金額以上之「111 年新聞輿情即時通報服務案」勞務採購標 案招標文件相關疑義乙案,敬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大院秘書長 110 年 12 月 27 日秘台綜公字第 1104000031 號函 。 二、來函所述,「潤○公司提供之自○時報新聞授權合約書......是否有 構成獨家授權之疑義?」乙節:授權合約書附則載明「非經他方事先 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將本合約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 因其內容涉及個案契約之真意並應與其他契約條文合併觀察,爰應洽 契約當事人釐清;如涉有智慧財產權疑慮,請大院洽經濟部智慧財產 局釋疑。 三、有關旨揭採購案之採購規格要求,應取得四大報提供 A 落全版報樣 掃描檔之授權證明,是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26 條 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乙節: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事 項第 3 點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在目的 或效果上有無限制競爭,應以有無逾機關所必須者認定之,而不以符 合該規格之廠商家數多寡作為判斷依據。」爰如大院擬定之採購規格 ,屬大院需求所必須,未違反採購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 定。 四、另有關「旨揭採購案之招標方式與標案規格應如何調整,俾具適法性 及妥適性?」乙節:機關辦理採購案如涉有得標廠商應洽其他特定廠 商始能完成履約之事項者,為免發生該特定獨家廠商,利用其優勢, 產生不公平競爭,或於履約階段以不當行為影響得標廠商履約。則宜 由大院先行向該特定廠商完成採購後,另行辦理其他無涉獨家之採購 案,並於後案採購招標文件說明機關已取得權利或完成採購之情形, 以利公平競爭,並利得標廠商履約。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會企劃處(網站) 抄 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