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有關機關辦理「電動車充電站、充電樁」等採購案,依電業法第 2 條第 12 款及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用電設備施作之廠商資格,並依政府採購 法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相關規定辦理,不得不當 限制競爭
全文內容:一、依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110 年 12 月 24 日電誠會總字第 1786 號函辦理。 二、查電業法第 2 條第 12 款規定:「用戶用電設備:指用戶為接收電 能所裝置之導線、變壓器、開關等設備」、第 59 條第 2 項規定: 「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交由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就 相關用電設備之施作廠商資格訂有規定。 三、機關辦理採購,投標廠商資格應由機關視採購個案之特性及實際需要 ,依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第 37 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 採購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相關規定辦理,並以確認廠商具備 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不得不當限制競爭。另認定標準第 11 條規定:「採購標的內之重要項目,有就該等項目訂定分包廠商 資格之必要者,適用本法有關投標廠商資格之規定」,機關辦理電動 車充電站、充電樁相關標案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其廠商資格訂定,請 依政府採購法及電業法相關規定合理訂定投標廠商資格。 正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處、立法院秘書 處、司法院秘書處、考試院秘書處、監察院秘書處、國家安全局、 行政院各部會行總處署、臺灣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 、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 副本: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本會企劃處(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