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關於所詢「分包廠商」與「協力廠商」之差異(定義)一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0 年 5 月 19 日鐵道工字第 1103401685 號函。
二、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得標廠商得將
採購分包予其他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
商代為履行。」第 65 條第 2 項規定:「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
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其施
行細則第 87 條規定:「本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所稱主要部分,指下
列情形之一:一、招標文件標示為主要部分者。二、招標文件標示或
依其他法規規定應由得標廠商自行履行之部分。」至「協力廠商」則
非採購法之用詞。
三、一般工程實務,將個案工程得標廠商以外之任一提供該工程人力、材
料、機具或設備等之廠商及協助履行契約應辦事項之專業廠商等,均
以協力廠商稱之。其中未涉及轉包者,亦屬上開規定所稱之分包廠商
。
正 本:交通部鐵道局
副 本:本會工程管理處、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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