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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110000311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2、26、36、37、7、99 條
旨:
依臺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第 5  點辦理之採購案件,非政
府採購法第 2、7 條所稱勞務採購;地方政府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
依政府採購法第 99 條規定,無其他法律規定時,始適用該法第二、三章
所定招標、決標及評選程序等

主    旨:貴府函詢所屬各機關辦理委託經營管理之採購,於招標文件增訂公務員旋
          轉門條款文字疑義,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10  年 2  月 8  日府授工採字第 1103002345 號函。
          二、旨揭委託經營管理案件,倘無其他法律規定,僅甄選投資之程序,適
              用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
          (一)來函說明二所述市議會通案決議,其適用範圍為市府各機關依「臺
                北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自治條例」辦理之案件。查上開自治條
                例第 5  條規定,受託人對於受託業務須獨立設帳並自負盈虧,而
                非機關約定對價之勞務委任,爰非屬採購法第 2  條及第 7  條第
                3 項所稱勞務採購;本會 103  年 12 月 11 日工程企字第 10300
                430780  號函併請參閱(公開於本會網站)。
          (二)依採購法第 99 條規定:「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交通、能源
                、環保、旅遊等建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放廠商投資興建
                、營運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
                用本法之規定。」所詢委託經營管理案件,如貴府開放廠商投資興
                建、營運,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例如適用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
                設法,或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所定權限委託等),亦無採購法之適
                用;倘無其他法律規定者,其甄選投資廠商程序,始適用採購法,
                應指採購法第 2  章及第 3  章所定招標、決標及評選程序等,而
                不及於採購法第 26 條(技術規格)、第 36 條、第 37 條(廠商
                資格)等實質規格、資格事項。
          (三)如係依採購法第 99 條所定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適用採購法規定辦
                理者,來函所附市府投標須知第 45 點(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
                對象或分包廠商)增訂第 12 款(旋轉門條款),事屬投標廠商資
                格條件,及該等委託經營管理案件之契約內容妥適性,均因非屬甄
                選投資廠商程序,請本於權責核處。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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