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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109010071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102、103、40 條
旨:
依政府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停
權期間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停權效果及於「全國所
有機關」;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通知後,於程序進行中,該機關
得於招標文件明定該廠商不具備履約能力之基本資格,不得參與該機關之
採購,其效果僅限於「受該廠商影響之機關」

主    旨:關於本會 109  年 4  月 29 日工程企字第 1090100288 號令於機關依政
          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40 條洽由其他機關代辦採購之適用情形,詳
          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本會 109  年 4  月 29 日工程企字第 1090100288 號令:「基於廠
              商違法或違約行為,經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通
              知後,於程序進行中,尚未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
              公報之廠商,該廠商之履約能力已有疑義,為避免該廠商利用此空窗
              期繼續參與該機關之採購,爰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
              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認定,該機關得於招標文件明定該廠商
              不具備履約能力之基本資格,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本令自即日生
              效。」(公開於本會網站)。
          二、針對採購法所定停權機制及上開本會 109  年 4  月 29 日令意旨,
              說明如下:
          (一)針對禁止廠商參與「全國各機關」採購應依採購法第 101  條至第
                103 條停權機制:為杜不良廠商之違法、違約行為,避免其再危害
                其他機關,並利建立廠商間之良性競爭環境,採購法第 101  條至
                第 103  條訂有不良廠商之停權機制。如機關發現廠商有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之情形,應啟動通知程序,嗣依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將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停權期間不得參加
                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停權效果及於「全國所有機關」
                。
          (二)在機關停權通知發出後尚未依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刊登之空
                窗期,禁止廠商參與受影響之機關採購係依本會 109  年 4  月 2
                9 日令:廠商履約有違法或違約行為,經機關依採購法第 101  條
                第 1  項規定通知者,於未依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前,為避免該廠商於此空窗期繼續參與已受該廠商影響之
                機關之採購,爰本會 109  年 4  月 29 日發布令,機關於依採購
                法第 101  條通知後,於程序進行中,該機關得於招標文件明定該
                廠商不具備履約能力之基本資格,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以維採
                購品質及效率,其效果僅限於「受該廠商影響之機關」。
          三、關於洽辦機關(下稱 A  機關)洽請代辦機關(下稱 B  機關)代辦
              採購,適用本會 109  年 4  月 29 日令之情形,說明如下:
          (一)情形一:A 機關前依採購法第 101  條通知廠商停權,嗣洽請 B
                機關代辦採購,A 機關既已受上開廠商違法或違約之影響,應告知
                B 機關上開停權通知之事由;又為避免該廠商再影響 A  機關之採
                購,B 機關得依本會 109  年 4  月 29 日令,於招標文件明定經
                A 機關通知停權之廠商,不具備履約能力之基本資格,不得參與採
                購。
          (二)情形二:B 機關前依採購法第 101  條通知廠商停權,如又接受其
                他 A  機關之委託代辦採購,因 B  機關前受上開廠商違法或違約
                之影響,且為該採購之招標機關,爰為避免上開通知程序中,無履
                約能力之廠商繼續影響 B  機關代辦 A  機關之採購,B 機關得依
                本會 109  年 4  月 29 日令,於招標文件明定前經 B  機關通知
                停權之廠商,不具備履約能力之基本資格,不得參與採購。
          (三)情形三:A 機關前依採購法第 101  條通知廠商停權,如 B  機關
                另代辦其他機關之採購(例如 C  機關另洽請 B  機關代辦採購)
                。因 B  機關及 C  機關皆非受上開廠商違法或違約之影響(受影
                響者為 A  機關),針對 B  機關代辦 C  機關之採購,尚無本會
                109 年 4  月 29 日令之適用。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署、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兼復新北市政府 109
          年 6  月 12 日新北府工採字第 1093216265 號函)、各縣市議會、各鄉
          鎮市公所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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