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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1090100288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102、36、37 條
旨:
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
認定情形之說明

主    旨: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下稱資格認定標準)第 4  條
          第 1  項第 6  款規定之認定情形,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29  日以工程企字第 1090100288 號令發布,檢附發布令影本 1  份,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    明:一、資格認定標準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機關依第二條第二
              款訂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
              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物品:六、其他法令規
              定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
          二、廠商違法或違約行為,經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
              通知後,於程序進行中,尚未依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
              購公報之廠商,其履約能力不無疑義,為避免該廠商利用此空窗期繼
              續參與該同一機關之採購,爰增訂旨揭認定情形,俾機關得依個案情
              形於招標文件規定該廠商不具備履約能力之基本資格,不得參與該機
              關之採購。
          三、另機關依採購法第 101  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
              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採購法
              或並無不實者,依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機關「應即」將
              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請確實依上開規定辦理,勿
              發生「延遲刊登政府採購拒絕往來廠商」之情形。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署、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
          公所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均含附件
          )
抄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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