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機關辦理採購於審標期間,發現廠商屬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 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機關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將該廠 商認定為不合格廠商;認定為不合格廠商後,不因嗣後停權期間屆滿而恢 復為合格廠商
主 旨:關於機關於審標期間,發現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情形致 被刊登停權,並經復權,是否得為決標對象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司 109 年 7 月 31 日油採購發字第 10910597890 號書函 。 二、來函說明一,說明如下: (一)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 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 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依前條第 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 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二)所詢疑義,機關辦理採購,如廠商於審標期間屬採購法第 103 條 第 1 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尚在停權期間 ),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將該 廠商認定為不合格廠商;認定為不合格廠商後,不因嗣後停權期間 屆滿而恢復為合格廠商。又如機關於審標期間未發現,嗣於決標或 簽約後發現者,應依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處理。 三、來函說明二,說明如下: (一)本會 109 年 4 月 29 日工程企字第 1090100288 號令:「基於 廠商違法或違約行為,經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 定通知後,於程序進行中,尚未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之廠商,該廠商之履約能力已有疑義,為避免該廠商利 用此空窗期繼續參與該機關之採購,爰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 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認定,該機關得於招標文 件明定該廠商不具備履約能力之基本資格,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 .....」。 (二)所詢疑義,如機關依上開本會 109 年 4 月 29 日令於個案招標 文件訂定廠商資格,於審標期間發現投標廠商屬上開令所稱「不具 備履約能力之基本資格,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者,應依招標文 件規定,將該廠商認定為不合格廠商。 (三)又如機關將該廠商認定為不合格廠商後,嗣機關依採購法第 102 條第 4 項準用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將通知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予以「自行撤銷」,就原認定不合格標部分,請參照本會 95 年 3 月 2 日工程企字第 09500063560 號函意旨(公開於本會網站 )辦理。 正 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本會企劃處(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