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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109001889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102、103、50、84 條
旨:
機關辦理採購於審標期間,發現廠商屬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
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機關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將該廠
商認定為不合格廠商;認定為不合格廠商後,不因嗣後停權期間屆滿而恢
復為合格廠商

主    旨:關於機關於審標期間,發現廠商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情形致
          被刊登停權,並經復權,是否得為決標對象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司 109  年 7  月 31 日油採購發字第 10910597890  號書函
              。
          二、來函說明一,說明如下:
          (一)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
                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
                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六、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不得參加投標
                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依前條第
                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
                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二)所詢疑義,機關辦理採購,如廠商於審標期間屬採購法第 103  條
                第 1  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尚在停權期間
                ),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應不決標予該廠商,將該
                廠商認定為不合格廠商;認定為不合格廠商後,不因嗣後停權期間
                屆滿而恢復為合格廠商。又如機關於審標期間未發現,嗣於決標或
                簽約後發現者,應依採購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處理。
          三、來函說明二,說明如下:
          (一)本會 109  年 4  月 29 日工程企字第 1090100288 號令:「基於
                廠商違法或違約行為,經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
                定通知後,於程序進行中,尚未依第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之廠商,該廠商之履約能力已有疑義,為避免該廠商利
                用此空窗期繼續參與該機關之採購,爰依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
                額採購認定標準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認定,該機關得於招標文
                件明定該廠商不具備履約能力之基本資格,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
                .....」。
          (二)所詢疑義,如機關依上開本會 109  年 4  月 29 日令於個案招標
                文件訂定廠商資格,於審標期間發現投標廠商屬上開令所稱「不具
                備履約能力之基本資格,不得參與該機關之採購」者,應依招標文
                件規定,將該廠商認定為不合格廠商。
          (三)又如機關將該廠商認定為不合格廠商後,嗣機關依採購法第 102
                條第 4  項準用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將通知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
                報予以「自行撤銷」,就原認定不合格標部分,請參照本會 95 年
                3 月 2  日工程企字第 09500063560  號函意旨(公開於本會網站
                )辦理。
正    本: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本會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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