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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108010097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22、23、47、49、52、7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23-1、54-1、74、75 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22 條
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第 6 條
旨:
機關辦理法律服務採購應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採行合宜作業方式,以達
採購預期目標

主    旨:機關辦理法律服務採購注意事項如附件,請依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採行合
          宜作業方式,以達採購預期目標,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    明:一、依行政院秘書長 108  年 9  月 18 日院臺綜字第 1080189154 號函
              送 108  年 9  月 12 日行政院第 3668 次會議院長提示第 2  項辦
              理。
          二、前揭院長提示:「政府部門因受政府採購法的限制,如果不是透過公
              開招標的案件,支付律師的費用一般受限在一定金額以下,政府提供
              這樣的報酬,要在市場上請到合適的人才,來處理高度複雜且艱難的
              案件,顯然不盡合理,所以有必要使用更為彈性的方法與機制,讓相
              關機關都能解決實務上所碰到的問題,也請相關機關一併檢討、處理
              。」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署、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
          區公所
副    本: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均含附件)

附    件:機關辦理法律服務採購相關注意事項
          一、合理編列預算經費
              法律服務屬專業服務,其服務功效與法律服務提供者之專業能力及品
              質息息相關。機關辦理法律服務採購,對於服務費用之估算,應就個
              案特性及實際需要,確實考量案件性質、複雜度、工作範圍、作業時
              間、爭訟標的金額、受任律師之能力、經驗、專業素養等因素,並可
              參考相關律師公會所定酬金標準,合理編列預算,依政府採購法(下
              稱採購法)第 22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機關委託專業服務廠商評
              選及計費辦法」第 10 條規定擇適當計費方式合理訂定之。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
              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服務機關應輔助其延聘律師為
              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另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輔助」,係指服務機關為公務人員延
              聘律師,或公務人員自行延聘律師後,向服務機關申請涉訟輔助。公
              務人員如自行延聘律師,不適用採購法規定;其服務機關將輔助經費
              給付公務人員,亦同。
          二、擇適當招標方式與決標原則
              機關辦理法律服務採購,應衡酌業務需求與委辦個案性質,依採購法
              擇定適當方式辦理,例如:委任業務性質單純、不確定因素較少之案
              件(如常年法律顧問之聘任),可採公告方式辦理,以擴大競爭;招
              標時一併考量其能力、經驗及專業素養等因素,採最有利標方式評選
              優勝者。另如因考量秘密諮詢或急迫需要(如委聘律師協助處理臨時
              發生之涉訟個案),而以未經公告之限制性招標辦理議價或比價者,
              亦屬可行。茲依採購金額級距分別說明如下:
          (一)公告金額以上者:
                1.機關得依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9  款採限制性招標,經公
                  開評選準用最有利標擇優勝者議價決標。另依 108  年 5  月
                  22  日總統修正公布採購法第 52 條第 2  項規定:「機關辦理
                  公告金額以上之專業服務......以不訂底價之最有利標為原則。
                  」其可行作法:
               (1)以固定價格或費率決標:依採購法第 47 條第 1  項第 2  款
                    及其施行細則第 54 條之 1  規定不訂底價。
               (2)非固定價格或費率決標:議價階段不訂底價,可依採購法施行
                    細則第 74 條及第 75 條規定成立評審委員會(可由評選委員
                    會代之)審查優勝者報價,如認為報價合理,得不提出建議金
                    額,依優勝者報價決標。
                2.機關如認個案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得不經公告辦理
                  之情形,例如屬專屬權利、秘密諮詢,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標的者
                  (第 2  款);遇有不可預見之緊急事故,致無法以公開或選擇
                  性招標程序適時辦理,且確有必要者(第 3  款);原有採購之
                  後續擴充,因相容或互通性之需要,必須向原供應廠商採購者(
                  第 4  款);原有採購之後續擴充,且已於原招標公告及招標文
                  件敘明擴充之期間、金額或數量者(第 7  款)等,得依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 1  規定簽奉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核准採不
                  經公告之限制性招標辦理比價或議價。
          (二)未達公告金額但逾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上者:依採購法第 23 條授
                權訂定之辦法辦理招標,例如「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
                法」(下稱未達公告金額招標辦法)。地方政府未另訂者,比照上
                開辦法之規定。
                1.個案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5 款情形之一
                  者,得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 1  規定簽報機關首長或其
                  授權人員核准後採限制性招標。
                2.依未達公告金額招標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6 款規定,由機關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
                  位就個案敘明邀請指定之律師或法律事務所辦理比價或議價之適
                  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採限制性招標,免報
                  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
                  。
                3.依採購法第 49 條及未達公告金額招標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公開取得書面報價或企劃書,擇符合需要之律師或法
                  律事務所辦理議、比價。機關得自行成立評審小組,就其所提出
                  之企劃書,參考最有利標之精神,辦理綜合評審擇定符合需要者
                  辦理比價或議價。
          (三)未達公告金額十分之一者:機關得依採購法第 23 條授權訂定之辦
                法,例如未達公告金額招標辦法第 5  條規定,逕洽符合需要之律
                師或法律事務所辦理委託,得免訂底價、免經議價程序,內部簽准
                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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