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 旨:有關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103 條第 3 項規定之適用原則如說
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 明:一、採購法第 101 條至第 103 條之立法架構,第 101 條為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構成要件及裁處程序,第 102 條為救濟及刊登程序,第 1
03 條為刊登效果,先予敘明。
二、總統於 108 年 5 月 22 日公布採購法部分修正條文,其中第 103
條增訂第 3 項,明定「本法中華民國 108 年 4 月 30 日修正之
條文施行前,已依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通知,但處分尚未確定者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上開條項所稱「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未定
明適用前二條,爰僅適用第 103 條規定,而未及於第 101 條及第
102 條規定,依其修法理由,係為兼顧法安定性。
三、此外,採購法修法後第 101 條增訂「陳述意見」、「成立採購工作
及審查小組」等係裁處程序之規定,縱依程序從新原則,係指該事件
刻正進行該程序或尚未經該程序階段,始適用之,非就已經過之程序
重新進行;若裁處(通知)程序已完成,則既無從進行該程序,爰亦
無程序從新之適用。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署、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
區公所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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