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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108010008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7、22、23、43、52 條
旨:
機關辦理禮品或紀念品採購優先採購國產品之相關規定

主    旨:機關辦理禮品或紀念品採購,有關優先採購國產品之相關規定如說明,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構)。
說    明:一、立法院審查 108  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通案決議:「各公務機關於
              辦理各項業務時,若有購置禮品或紀念品之需要,除應符合相關法規
              辦理外,應優先採購臺灣製產品」。
          二、機關辦理禮品或紀念品採購,可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採購符
              合機關需求且價格合理之國產品。茲就採購法彈性機制說明如下:
          (一)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機關依採購法第 23 條及本會訂定之「中央
                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下稱本辦法)向旨揭業者採購
                之作業方式如下。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未依採購法第 23 條另
                訂有規定者,比照中央規定。
                1.屬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者:依本辦法第 5  條規定,得不經公告
                  程序,逕洽提供國產品之廠商辦理採購。
                2.逾新臺幣 10 萬元而未達新臺幣 100  萬元者:
               (1)依本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如有符合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5 款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
                    招標。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 1  規定,由機關需求或
                    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符合各款之情形,簽報機關首長或
                    其授權人員核准後辦理。其得以比價方式辦理者,優先以比價
                    方式辦理。
               (2)依本辦法第 2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6 款規定,由需求、使用或承辦採購單位就個案敘明邀
                    請指定廠商比價或議價之適當理由,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
                    員核准後採限制性招標,免報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得以比價方
                    式辦理者,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
               (3)另為利我國中小企業參與政府採購,採購法亦有相關配套機制
                    。依「扶助中小企業參與政府採購辦法」第 3  條規定:「機
                    關辦理採購,於不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情形
                    下,得視案件性質及採購規模,規定投標廠商須為中小企業,
                    或鼓勵廠商以中小企業為分包廠商(第 1  項)。未達公告金
                    額之採購,除中小企業無法承做、競爭度不足、標價不合理或
                    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與
                    第三款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各款情形者外,以向中小企業採
                    購為原則(第 2  項)。」機關辦理禮品或紀念品採購,得依
                    上開規定向我國中小企業採購國產品。
          (二)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
                1.採購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應依
                  我國締結之條約或協定之規定辦理。目前相關協定包括世界貿易
                  組織(WTO) 政府採購協定(GPA) 、臺紐經濟合作協定(ANZT
                  EC)及臺星經濟夥伴協定(ASTEP )。適用條約或協定之採購,
                  須依其規定開放條約或協定會員之產品參與競標。
                2.對於不適用 GPA  之採購案,得採取下列優先採購國產品之措施
                  :
               (1)機關得於招標文件明定只允許我國廠商投標,且財物或勞務原
                    產地須為我國,並依採購法第 17 條第 2  項授權訂定之「外
                    國廠商參與非條約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 4  條,認定廠商所
                    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
               (2)採購法第 43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除我國締結之條約或
                    協定另有禁止規定者外,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並應載明於招
                    標文件中:一、要求投標廠商採購國內貨品比率、技術移轉、
                    投資、協助外銷或其他類似條件,作為採購評選之項目,其比
                    率不得逾三分之一。二、外國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第
                    52  條規定之決標原則者,得以該標價優先決標予國內廠商。
                    」
正    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署、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
          會、各鄉鎮市區公所
副    本:立法院、本會秘書處、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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