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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108003050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27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111 條
旨:
政府採購契約範本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刪除後,有關延誤履
約進度情節重大「停權構成要件之認定」及「涉及契約民事責任要件之認
定」相關執行事宜

主    旨:有關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刪除後,政府採購契
          約範本「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執行疑義,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8  年 12 月 3  日府授工採字第 1083024182 號函。
          二、總統 108  年 5  月 22 日公布採購法部分修正條文,其中第 101
              條增訂第 4  項:「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
              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配合前揭增訂內容,爰刪除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本
              會刻正研修各類採購契約範本。
          三、所詢疑義,依所述契約條文約定目的分述如下:
          (一)涉及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
                重大」停權構成要件之認定:
                1.按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 6  月 12 日 101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依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通知廠
                  商,除第 13 款外,屬行政罰(另第 13 款則類推適用行政罰法
                  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
                2.基於處罰法定原則,因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業經修正刪除
                  ,故已欠缺法定依據以契約約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認
                  定標準;縱已於契約約定具體條件作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之認定標準,惟並不當然強制拘束機關,機關仍應本於採購法
                  第 101  條第 3  項、第 4  項及行政罰法相關規定,據以認定
                  是否通知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準此,機關是否辦理契約變更
                  ,不影響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之執行。
          (二)涉及契約民事責任要件之認定(如本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2
                1 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之第 1  款第 5  目「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1.履約中之案件:當事人原於契約約定以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作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認定標準,惟履約中該條文業經
                  刪除,雙方如未協議變更契約,然探究當事人原訂約本意,仍可
                  依約就原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所定條件執行,認定民事責
                  任。另機關與廠商為杜履約爭議而協議變更契約,約定「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認定條件,亦屬可行。
                2.尚未招標之案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約定「延
                  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認定條件,由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尚
                  無不可,惟宜具體指明該條款係認定民事契約責任要件,而非採
                  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之執行依據。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本會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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