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政府採購契約範本於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刪除後,有關延誤履 約進度情節重大「停權構成要件之認定」及「涉及契約民事責任要件之認 定」相關執行事宜
主 旨:有關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刪除後,政府採購契 約範本「延誤履約進度情節重大」執行疑義,本會意見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8 年 12 月 3 日府授工採字第 1083024182 號函。 二、總統 108 年 5 月 22 日公布採購法部分修正條文,其中第 101 條增訂第 4 項:「機關審酌第一項所定情節重大,應考量機關所受 損害之輕重、廠商可歸責之程度、廠商之實際補救或賠償措施等情形 。」配合前揭增訂內容,爰刪除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規定。本 會刻正研修各類採購契約範本。 三、所詢疑義,依所述契約條文約定目的分述如下: (一)涉及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稱「延誤履約期限情節 重大」停權構成要件之認定: 1.按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 6 月 12 日 101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機關依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通知廠 商,除第 13 款外,屬行政罰(另第 13 款則類推適用行政罰法 第 27 條第 1 項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 2.基於處罰法定原則,因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業經修正刪除 ,故已欠缺法定依據以契約約定「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認 定標準;縱已於契約約定具體條件作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 」之認定標準,惟並不當然強制拘束機關,機關仍應本於採購法 第 101 條第 3 項、第 4 項及行政罰法相關規定,據以認定 是否通知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準此,機關是否辦理契約變更 ,不影響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之執行。 (二)涉及契約民事責任要件之認定(如本會「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2 1 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之第 1 款第 5 目「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 1.履約中之案件:當事人原於契約約定以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作為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認定標準,惟履約中該條文業經 刪除,雙方如未協議變更契約,然探究當事人原訂約本意,仍可 依約就原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111 條所定條件執行,認定民事責 任。另機關與廠商為杜履約爭議而協議變更契約,約定「延誤履 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認定條件,亦屬可行。 2.尚未招標之案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契約約定「延 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之認定條件,由機關於招標文件載明,尚 無不可,惟宜具體指明該條款係認定民事契約責任要件,而非採 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0 款規定之執行依據。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本會企劃處(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