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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108001301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3、94 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 2 條
旨:
有關政府採購法第 94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範圍

主    旨:有關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94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範圍如說明
          ,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    明:一、總統 108  年 5  月 22 日華總一義字第 10800049691  號令修正公
              布採購法部分條文,其中第 94 條修正第 1  項並增訂第 2  項:「
              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以上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
              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
              建議之(第 1  項)。前項所稱專家學者,不得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
              員(第 2  項)。」
          二、查採購法第 94 條第 2  項之修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作業,機
              關遴聘所屬機關、平行機關或對機關具有指揮監督關係之機關現職人
              員,易衍生所聘專家學者得否獨立公正評選之疑慮,爰增訂遴聘專家
              學者之限制範圍。」(請查察本會 108  年 5  月 24 日工程企字第
              1080100458  號函附「政府採購法部分條文修正案」總說明及修正條
              文對照表,公開於本會網站)
          三、另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指下
              列人員:一、中央公職人員:立法院立法委員。二、地方公職人員:
              直轄市議會議員、縣(市)議會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會代表、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以下簡稱原住民區)民代表會代表、直轄市長
              、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上開
              公職人員所任職機關均屬採購法第 3  條所稱政府機關,爰上開公職
              人員亦為政府機關之現職人員。為符合採購法第 94 條第 2  項修法
              意旨,上述公職人員適用採購法第 94 條第 2  項規定,不得擔任機
              關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專家學者」委員。
          四、又參酌法務部法律決字第 0999052684 號函要旨(公開於法務部網站
              ):「按縣(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之職務,係在處理縣(
              市)政府或其所屬機關之國家賠償業務,屬縣(市)政府「行政權」
              行使範圍,除法律、中央法規另有規定外,縣(市)議會議員自不得
              兼任,以避免造成行政權限與立法權限二者之衝突。」機關辦理採購
              評選作業,屬「行政權」之行使範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2  條
              所稱公職人員如屬民意代表(例如立法委員、議員、鄉民代表等),
              渠等擔任機關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委員,縱非屬「專家學者」委員,亦
              有造成行政權限與立法權限二者衝突之虞,爰機關亦不宜遴聘上開民
              意代表為採購評選委員會之委員;但不包括民意代表如擔任所屬民意
              機關內部派兼委員,係基於對機關採購需求瞭解者。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署、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
          公所、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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