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內政部營建署指示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辦理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業務,
有關指示對象之擇定,尚無政府採購法之適用。至於該中心辦理招募上開
公會及業者、獎勵補助媒合包租代管案件,是否需依我國締結之條約、協
定或政府採購法規定乙節,應由該中心視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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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有關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貴署撥付之住宅基金執行內政部委託辦理
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業務,是否需依政府採購法辦理疑義,本會意見如
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8 年 5 月 20 日營署土字第 1081094613 號函。
二、來函說明一載有:「查本部於 107 年 2 月 14 日制定國家住宅及
都市更新中心設置條例(以下簡稱設置條例),並於 107 年 8 月
1 日成立國家住宅及都市更新中心(以下簡稱住都中心),依該中心
設置條例第 3 條第 7 款規定(附件 1),業務範圍經監督機關(
即內政部)指示辦理社會住宅及都市更新業務屬之。」;說明三載有
:「爰本署依住宅法第 8 條略以:『……委託專責法人或機構,辦
理住宅相關業務。』及住都中心設置條例第 4 條第 1 款:『政府
之核撥及捐(補)助。』,由內政部住宅基金編列委託住都中心執行
經費新臺幣 11 億 6,222 萬 5,000 元。」
三、來函所述貴署依住宅法第 8 條及設置條例第 3 條第 7 款指示住
都中心辦理社會住宅包租代管業務,指示對象之擇定,尚無政府採購
法之適用。至於住都中心辦理招募上開公會及業者、獎勵補助媒合包
租代管案件,是否需依我國締結之條約、協定或政府採購法規定乙節
,查設置條例第 29 條已有規定:「本中心之採購作業,應本公開、
公平之原則,並應依我國締結簽訂條約或協定之規定(第 1 項)。
前項採購,除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所定情形,應依該規定辦理外,
不適用該法之規定(第 2 項)。前項應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辦
理之採購,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項)。」應由
該中心視個案實際情形,依上開規定辦理。
正 本:內政部營建署
副 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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