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政府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及付款憑證開立之疑義
主 旨:貴公司函詢個案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及 付款憑證開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司 107 年 12 月 20 日桃捷運字第 1070020421 號函。 二、所詢疑義,茲就涉採購法部分提供下列意見: (一)來函所述貴公司辦理桃園機場捷運行動支付建置及維運服務採購案 ,得標廠商將分包契約報備於貴公司,並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 予分包廠商者,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併請查察 本會訂定之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 5 條第 12 款內容(均公開於本 會網站)。 (二)有關個案採購分包廠商如已依法實行權利質權,機關依旨揭規定對 得標廠商及分包廠商支付價款之程序及應備單據,請查察本會 95 年 12 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 09500509320 號函會議紀錄(如附件 1 )陸、結論一。併請注意本會 96 年 5 月 8 日工程企字第 0 9600189561 號函(如附件 2)已修正該會議紀錄陸、結論二內容 。 (三)另得標廠商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 權於分包廠商,並將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分包廠商於該分包 契約約定之契約價金給付期屆至而未受清償者,即得實行其質權。 併請注意個案採購如分包廠商未依法實行權利質權,尚無前揭程序 之適用。 正 本: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本會企劃處(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