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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107004453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67 條
旨:
政府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及付款憑證開立之疑義

主    旨:貴公司函詢個案採購適用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及
          付款憑證開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司 107  年 12 月 20 日桃捷運字第 1070020421 號函。
          二、所詢疑義,茲就涉採購法部分提供下列意見:
          (一)來函所述貴公司辦理桃園機場捷運行動支付建置及維運服務採購案
                ,得標廠商將分包契約報備於貴公司,並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權
                予分包廠商者,適用政府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併請查察
                本會訂定之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 5  條第 12 款內容(均公開於本
                會網站)。
          (二)有關個案採購分包廠商如已依法實行權利質權,機關依旨揭規定對
                得標廠商及分包廠商支付價款之程序及應備單據,請查察本會 95 
                年 12 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 09500509320  號函會議紀錄(如附件
                1 )陸、結論一。併請注意本會 96 年 5  月 8  日工程企字第 0
                9600189561  號函(如附件 2)已修正該會議紀錄陸、結論二內容
                。
          (三)另得標廠商依採購法第 67 條第 2  項規定就分包部分設定權利質
                權於分包廠商,並將分包契約報備於採購機關,分包廠商於該分包
                契約約定之契約價金給付期屆至而未受清償者,即得實行其質權。
                併請注意個案採購如分包廠商未依法實行權利質權,尚無前揭程序
                之適用。
正    本:桃園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本會企劃處(網站)
相關圖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 95 年 12 月 27 日工程企字第 09500509320 號函.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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