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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10700409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421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2、99 條
旨:
國公有房舍屋頂出租設置太陽光電,如機關係依租賃契約收取租金,則不
適用政府採購法

主    旨:關於國公有房舍屋頂出租設置太陽光電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
          )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7  年 11 月 9  日能技字第 10700698220  號函。
          二、查來函說明二載有:「……本部工業局擬採太陽光電能源技術服務業
              (PV-ESCO) 商業模式,將產業園區內國、公有房舍屋頂出租予太陽
              光電系統廠商,由系統廠商自行出資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備(設備為
              系統廠商所有)並進行後續維運……」。
          三、依民法第 421  條第 1  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契約以支付「
              租金」為要件。所謂租金,依最高法院 46 年台上字第 519  號判例
              :「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本案如機關依契
              約收取費用,請查察是否屬廠商使用屋頂之租金,而為租賃契約。如
              本案係以「出租」方式辦理,非屬採購法第 2  條所稱「採購」,不
              適用採購法規定。本會 93 年 8  月 6  日工程企字第 09300314750
              號及 95 年 8  月 29 日工程企字第 09500331240  號二函,併請查
              察(公開於本會網站)。
          四、另查採購法第 99 條規定:「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交通、能源
              、環保、旅遊等建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放廠商投資興建、
              營運者,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
              法之規定。」請查察本案是否屬機關辦理政府規劃或核准之「能源」
              建設,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開放廠商投資興建、營運太陽光
              電系統。如符合上開第 99 條所定情形,其甄選投資廠商之程序,除
              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採購法之規定。本會 91 年 8  月 29 
              日(91)工程企字第 09100356930  號、93  年 6  月 16 日工程企
              字第 09300234640  號二函,併請查察(公開於本會網站)。
正    本:經濟部能源局
副    本:本會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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