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法院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委託公正第三人辦理強制執 行事件,涉委託行使公權力,不適用政府採購法
主 旨:關於貴院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委託公正第三人辦理強 制執行事件,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院 107 年 4 月 20 日嘉院聰總字第 1070000544 號函。 二、政府採購法第 3 條規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 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 三、貴院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11 條第 4 項規定委託公正第三人,依強 制執行法辦理相關強制執行事件,涉委託行使公權力,不適用政府採 購法。 正 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副 本:本會企劃處(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