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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106003290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63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93、94、95、99 條
旨:
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如有先行使用部分標的之必要者,請依政府採購法施
行細則第 93 條至第 95 條規定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並就該部分支付
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

主    旨: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如有先行使用部分標的之必要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
          驗收,並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請查照。
說    明:一、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反映,部分機關工程採購案,有未辦理部
              分驗收即先行使用之情形,已實質加重廠商保固責任,損害廠商權益
              。
          二、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99 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
              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
              算保固期間。」
          三、依採購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個案契約以採用本會訂定之範
              本為原則,本會訂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15 條第(八)款載
              明:「工程部分完工後,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或已履約之部分有減
              損滅失之虞者,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就
              辦理部分驗收者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可採部分驗收方式者,優先
              採部分驗收;……」,有部分先行使用必要之工程,採部分驗收方式
              辦理者,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機關如採本會契約範本訂
              約,已有前揭約定可據以辦理。
          四、機關如因需先行使用已完工之部分工程而辦理部分驗收,請依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 93 條至第 95 條所定期限儘速辦理,並於合格後支付該
              部分契約價金及起算保固期間,避免損害訂約廠商權益。
正    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署、各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本會主任委員辦公室、副主任委員室、各處
          室會組、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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