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機關辦理採購採最有利標決標,請將對於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 止或解除契約而遭機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情形納入評選考量
主 旨:機關辦理採購採最有利標決標,建議對於曾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 止或解除契約而遭機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情形納入評選考量,詳如說明, 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說 明:一、106 年 4 月 27 日立法院第 9 屆第 3 會期交通委員會第 10 次 全體委員會議通過鄭委員○清、鍾委員○濱及陳委員○珀臨時提案: 「對於因可歸責於訂約廠商之原因而終止契約之採購案,除對該廠商 依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外,工程會 應通知各機關於辦理最有利標評選時,勿將此等廠商納入考量」。 二、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情形:「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 約者」,應於啟動通知程序後,依第 102 條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復依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該廠商自刊登之次 日起一年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 三、另查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5 條第 6 款規定:「最有利標之評選項 目及子項,得就下列事項擇定之:六、過去履約績效。如履約紀錄、 經驗、實績、法令之遵守、使用者評價、如期履約效率、履約成本控 制紀錄、勞雇關係或人為災害事故等情形。」機關辦理最有利標評選 (審),請將廠商過去履約績效納入評選項目。機關可至本會政府電 子採購網(web.pcc.gov.tw)\採購輔助\廠商管理\拒絕往來廠商 \查詢作業項下,查察曾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之廠商之歷史 資料。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 、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區公所 副 本:立法院鄭委員○清、立法院鍾委員○濱、立法院陳委員○珀、全國政府機 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