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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106000442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16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63 條
旨:
機關應落實勞動派遣採購履約管理,如發現廠商有延遲支付或積欠派遣勞
工薪資等異常情事,請立即妥適處理,以維機關派遣勞工權益

主    旨:機關辦理勞動派遣採購,請落實履約管理,如發現廠商有延遲支付或積欠
          派遣勞工薪資等異常情事,請立即妥適處理,以維機關派遣勞工權益,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說    明:一、依政府採購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各類採購契約以採用主管機
              關訂定之範本為原則,其要項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參考國際及國內慣例
              定之。」
          二、旨揭勞動派遣採購案曾發生派遣事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薪資,因機關
              未適時處理,致勞工在事隔 1  年後才透過訴訟程序支領薪資,嚴重
              影響其權益;為避免類案情事發生,機關辦理勞動派遣採購,請依約
              落實派遣人員權益保障條款及查核機制,如發現廠商有延遲支付或積
              欠派遣勞工薪資等異常情事,請立即處理,必要時可協助派遣勞工透
              過法律途徑洽廠商取得薪資。
          三、本會已於 105  年 4  月 25 日訂定「勞動派遣採購契約範本」供各
              機關採用(公開於本會網站),有關機關派遣勞工薪資權益及其相關
              履約管理條款摘述如下:
          (一)第 3  條第 2  款:「廠商給付派遣勞工之薪資(內含勞工依法自
                行負擔之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就業保險費,不含全勤獎
                金、其他福利或補助),應依契約約定之金額,核實給付。」
          (二)第 5  條第 1  款第 3  目:「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
                得暫停給付契約價金至情形消滅為止:……(4) 廠商對其派至機
                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未依契約或依法給付工資,未依規定繳納
                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就業保險費或未提繳勞工退休金、
                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且可歸責於廠商,經通知限期改正而逾
                期未改正者。……」。
          (三)第 5  條第 7  款:「廠商請領契約價金時應提出之文件為(由機
                關於招標時載明):……■派遣勞工薪資支付證明。……」。
          (四)第 9  條第 2  款:「廠商對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之派遣勞工,應
                依法給付薪資,依法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就業保險及提
                繳勞工退休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並依規定繳納前述保險
                之保險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
          (五)第 9  條第 4  款:「機關發現廠商未依法為其派至機關提供勞務
                之派遣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費或違反勞動基準法及性別工作平
                等法情事者,應限期改正,並通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處理。上
                開勞工如受有損害,由廠商負責賠償派遣勞工之損害。」
          (六)第 9  條第 7  款:「機關將每月抽訪派遣勞工,瞭解廠商是否如
                期依約履行其保障勞工權益之義務。……」。
          (七)第 9  條第 16 款:「機關發現廠商未依約履行保障勞工權益之義
                務,經機關查證屬實,除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且經機
                關書面同意者外,依本款約定計算違約金,如有減省費用或不當利
                益情形,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
          (八)第 16 條第 1  款第 12 目:「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
                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
                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2. 違反本契約第 9  條第 1  款至第 3  款
                、第 12 款、第 13 款、第 14 條第 13 款及第 16 款情形之一,
                經機關通知改正而未改正,情節重大者。」
          四、另查現行勞動基準法第 28 條訂有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之規定,個案如
              符合該規定情形,派遣勞工可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辦由積欠工資墊
              償基金依規定墊償之。如有疑義,請洽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行政院、內政部、外交部、國防部、財政
          部、教育部、法務部、經濟部、交通部、衛生福利部、文化部、勞動部、
          科技部、銓敘部、僑務委員會、中央銀行、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國立故宮博物院、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行
          政院原子能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原
          住民族委員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最高
          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縣政府、金門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屏東縣政
          府、苗栗縣政府、桃園市政府、高雄市政府、連江縣政府、雲林縣政府、
          新北市政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彰化縣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北
          市政府、臺南市政府、澎湖縣政府
副    本:立法委員林○儀國會辦公室、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本會主任委員辦公室
          、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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