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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1050028081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153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3、50 條
旨:
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之採購,應查察廠商
有無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情形

主    旨:機關辦理公告金額十分之一(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之採購,請查察廠商
          有無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情形,請查照並轉
          知所屬機關。
說    明:一、檢附審計部 105  年 9  月 1  日台審部一字第 1051001821 號函及
              附件影本。
          二、依本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拒絕
              往來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前揭規定之
              適用,未排除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併請查察本會 104  年
              9 月 17 日工程企字第 10400304570  號函修正「機關辦理公告金額
              十分之一(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採購常見誤解或錯誤態樣」二、(
              十):「誤以為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之採購不適用本法第 103  條
              」(公開於本會網站)。
          三、查「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5  條規定:「公告金
              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
              供報價或企劃書」,機關依該規定辦理小額採購,依據民法第 153  
              條第 1  項:「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例如機關將採購決定通知廠商時、機關通知廠商履
              約時、機關訂購時,為避免機關與被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成立契
              約,機關應於契約成立前查察廠商有無本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
              情形;另機關如於契約成立後發現廠商於契約成立前有本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情形,應依本法第 50 條第 2  項規定辦理。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
          、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區公所
副    本:審計部、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
相關圖表:審計部 105.09.01 台審部一字第 1051001821 號函及附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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