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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105002395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29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52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64-2、66 條
旨:
停止適用「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作
業須知」、「政府採購決標方式一覽表」、「政府採購決標方式認定原則
」、「異質工程採購認定原則」、異質最低標作業程序重點摘要及流程圖
、異質最有利標作業程序重點摘要及流程圖,並自 105  年 7  月 29 日
生效
主    旨:本會訂定之「機關異質採購最低標作業須知」、「機關異質採購最有利標
          作業須知」、「政府採購決標方式一覽表」、「政府採購決標方式認定原
          則」、「異質工程採購認定原則」、異質最低標作業程序重點摘要及流程
          圖、異質最有利標作業程序重點摘要及流程圖,自即日停止適用,請查照
          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    明:一、機關辦理採購,其決標方式之擇定,應由招標機關視個案特性及實際
              需要,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52 條規定,擇定適當之決標
              方式,妥為選擇具有履約能力之廠商,確保採購品質及效率。
          二、鑑於機關辦理評分及格最低標(異質採購最低標)及最有利標採購,
              採購法上開規定、其施行細則第 64 條之 2、第 66 條、最有利標評
              選辦法、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已有相
              關規定,爰停止適用旨揭作業須知、決標方式一覽表、認定原則、重
              點摘要及流程圖。
          三、另旨揭認定原則停止適用後,由機關本於權責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
              6 條及參酌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 5  條認定個案採購異質性。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
          、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區公所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
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 95 年 5  月 23 日工程企
  字第 09500191630  號函,停止適用。
2.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 95 年 6  月 20 日工程企
  字第 09500227540  號函,停止適用。
3.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 95 年 8  月 14 日工程企
  字第 09500306690  號函,停止適用。
4.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 95 年 10 月 23 日工程企
  字第 09500409890  號函,停止適用。
5.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 96 年 2  月 7  日工程企
  字第 09600061480  號函,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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