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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105000439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102、103 條
旨:
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各款但書規定應註銷刊登於政府採
購公報之拒絕往來廠商之情事,機關應儘速於政府電子採購網辦理註銷作
業

主    旨:機關如知悉廠商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各款但
          書規定應註銷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拒絕往來廠商之情事,請儘速於本會
          政府電子採購網辦理註銷作業,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    明:一、按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
              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機關依
              前條通知廠商後,廠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
              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
              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第 103  條第 1  項
              規定:「依前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
              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款至第五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刊登之次日起三年
              。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二、有第一百零一
              條第七款至第十四款情形或第六款判處拘役、罰金或緩刑者,自刊登
              之次日起一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應註銷之。」
          二、邇來有廠商就機關遲延於政府電子採購網辦理拒絕往來廠商之註銷作
              業,認有損害並提起國家賠償之情形。為避免發生類似爭議,機關將
              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列為拒絕往來廠商後,如知悉有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各款但書規定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情形,請儘速
              於本會政府電子採購網辦理註銷作業。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
          、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區公所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含技監室)、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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