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以獨資商號名義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應通 知廠商並刊登公報之違法情形,縱已變更商號名稱或負責人,其通知及刊 登對象為該商號,不擴及其負責人
主 旨:以獨資商號名義參與政府採購之廠商,如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縱因已變更商號名稱或負責人,其通知及 刊登對象為該商號,不擴及其負責人,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 明:一、採購法第 8 條規定:「本法所稱廠商,指公司、合夥或獨資之工商 行號及其他得提供各機關工程、財物、勞務之自然人、法人、機構或 團體。」;第 102 條第 3 項規定:「機關依前條通知廠商後,廠 商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訴,或經提出申訴結果不予受理或審 議結果指明不違反本法或並無不實者,機關應即將廠商名稱及相關情 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二、法務部 100 年 5 月 4 日法律字第 1000006006 號函釋雖載明「 ……獨資商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實為商號 負責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似應以負責人為裁處對象,未因該 商號已辦歇業登記而有所不同……」。惟採購法第 8 條規定,獨資 商號與自然人均得為「廠商」,且採購法第 102 條第 3 項明定刊 登內容為廠商名稱,爰獨資商號以其商號名義而非以自然人負責人名 義參與政府採購時,如有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 縱因已變更商號名稱或負責人,其通知及刊登對象為該更名後或變更 負責人後之商號,非負責人。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 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