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廠商人員涉有犯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者,不僅限於該條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類型,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追繳
主 旨:有關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適用疑義,復 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4 年 11 月 26 日府授法申字第 1040268095 號函。 二、有關本會(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就廠商人員涉有犯採購法 第 87 條之罪者,依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規定認定廠商 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廠商所繳納之押標金應不予發還或 追繳乙節,查該函之認定係以廠商人員涉有犯採購法第 87 條之罪, 並未敘明僅限於該條第 1 項至第 4 項,且 91 年修正採購法第 8 7 條增列第 5 項「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 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亦同。」亦屬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自屬本會該函所為認定之涵蓋範圍。另 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 420 號及第 470 號二判決,亦認 為本會(89)工程企字第 89000318 號函已涵蓋採購法第 87 條第 5 項之行為類型。 正 本:臺中市政府 副 本:本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