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招標機關辦理原物料採購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5 款情 形,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得採限制性招標。如依政府採購法 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公開徵求受邀廠商,則無須於招標 文件內註明「特定來源地」(或「或同等品」)
主 旨:有關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26 條「特定來源地」執行疑義,復如 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司 104 年 10 月 7 日酒總字第 1040014536 號函。 二、所詢疑義,按採購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 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 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 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本會 90 年 11 月 9 日( 90)工程企字第 90043793 號令頒「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執行注意 事項」第 7 點及第 10 點至第 12 點已就「同等品」之訂定及審查 ,補充說明。 三、次按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5 款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 上之採購,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採限制性招標:十五、公營事業 為商業性轉售或用於製造產品、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 基於轉售對象、製程或供應源之特性或實際需要,不適宜以公開招標 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同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機關辦理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定限制性招標,得將徵 求受邀廠商之公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或公開於主管機關之資訊網路。 ……」。 四、貴公司辦理高粱等原物料採購如符合上開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5 款所定情形,經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後,得採限制性 招標方式辦理,其如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23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公開徵求受邀廠商,則無於招標文件註明「或同等品」之必要。 正 本:金○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本會企劃處(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