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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104002969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4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24、27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87 條
旨:
投標廠商因一行為同時構成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
第 2  款)及第 6  款情形時,因構成要件獨立而分別適用。且已依其中
一款裁處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得再以其他款次通知,以符合一事不二
罰

主    旨:有關貴處處理「配合計程收費汐止、七堵、樹林、龍潭、頭城、宜蘭、羅
          東及蘇澳收費站地磅系統設備工程」圍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處 104  年 9  月 11 日北工字第 1040016026 號函。
          二、旨案於 102  年 12 月 19 日開標,復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  年
              度審訴字第 611  號刑事判決書(判決日期:104 年 8  月 21 日)
              之主文記載本案投標廠商(訊○企業有限公司、力○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生○度量衡廠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
              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87 條第 4  項或第 5  項之罪,而判處有
              期徒刑並宣告緩刑;事實及理由第 2  點記載楊○隆(附件之檢察官
              起訴書記載為生○公司之經理)出借生○公司名義予被告林○真(得
              標廠商訊○企業之董事)投標。
          三、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2  項但書規定:「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
              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第 27 條規定: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
              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
              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2  項)。......」。另廠商一行為事
              由,同時該當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2  款)及
              第 6  款情形,因屬獨立構成要件而分別適用之;但若已依其中一款
              裁處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不得再以其他款次通知。
          四、來函說明二稱已就 3  家投標廠商停權 1  年乙節,據洽貴處尚未依
              採購法規定通知廠商裁處事宜,請查察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並注意上開說明三及本會 103  年 12 月 15 
              日工程企字第 10300435551  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
          五、另來函未就採購法第 32 條、第 50 條之處理予以說明,請補充。
正    本: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
副    本:本會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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