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有關獨資商號承攬機關採購案,於履約過程中負責人變更,如符合民法第 305 條所定「營業概括承受」之情形,則非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所稱之轉 包及採購契約要項第 23 點所稱契約轉讓
主 旨:關於獨資商號承攬機關採購案,於履約過程中負責人變更,是否屬政府採 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65 條所定之轉包及採購契約要項第 23 點所稱契 約轉讓之情形,詳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說 明:一、獨資商號承攬機關採購案,於履約過程中負責人變更,如符合民法第 305 條所定「營業概括承受」之情形,其讓與人 2 年以內對機關負 連帶責任,且屬民法所定之毋須待契約相對人同意之制度,而與轉包 及契約轉讓有別,非屬採購契約要項第 23 點所稱契約轉讓,亦不構 成採購法第 65 條所定之轉包。 二、副本抄送國立澎○科技大學:本會 96 年 12 月 14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509930 號函(公開於本會網站),自即日停止適用。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 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國立澎○科技大學、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 (網站)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 96 年 12 月 14 日工程企 字第 09600509930 號函,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