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招標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追繳押標金,如獨資商號負責人變更屬民 法第 305 條之概括承受,應向現負責人追繳。且原負責人於 2 年內負 連帶責任,亦得向前負責人追繳
主 旨:貴所辦理「紅葉示範部落造景硬體建設工程」採購案,其依政府採購法( 下稱採購法)第 31 條追繳押標金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所 104 年 8 月 18 日延鄉財字第 1040010079 號函。 二、有關廠商所提之異議,應由貴所依採購法第 75 條、第 84 條規定妥 處逕復。 三、所詢獨資商號負責人變更,如屬民法第 305 條之概括承受,因押標 金亦係就商號營業所生之權利義務,依民法第 305 條第 1 項亦移 轉至現負責人承擔,應向現負責人追繳;又原負責人亦依民法第 305 條第 2 項於 2 年內負連帶責任,爰依民法第 305 條第 2 項之 規定亦得向前負責人追繳。 正 本:臺東縣延平鄉公所 副 本:本會企劃處(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