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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104002512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31、75、76、85-1 條
共同投標辦法 第 13、16 條
旨: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之追繳押標金通知,及向招標機關提出
異議或向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或調解,於共同投標案件,應
由共同投標廠商共同為之

主    旨:關於共同投標辦法第 13 條規定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4  年 8  月 4  日府授工採字第 10430305800  號函。
          二、所詢疑義,說明如下:
          (一)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追繳押標
                金,屬行政處分亦得以行政執行方式執行,其執行名義為追繳押標
                金之通知,若共同投標廠商之追繳押標金通知,僅送達代表廠商而
                未送達其他廠商,於行政執行時恐生未對其他廠商為送達,而無執
                行名義之爭議,為避免爭議並確保機關權利,應全體送達為是。
          (二)共同投標廠商依採購法第 75 條規定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或依採
                購法第 76 條、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
                訴或調解,若未由共同投標廠商之各成員共同具名提出,恐生對於
                同一標案之追繳押標金等爭議有不同之爭議處理結果,而有歧異,
                爰應請共同投標廠商共同提出。
          (三)依採購法第 75 條第 2  項規定:「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
                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
                商」,機關依上開規定回復廠商異議處理結果,應函復共同投標廠
                商之各成員。
          (四)至機關應以「同一函文號」或「不同函號」通知乙節,非屬採購法
                規範事項,應由機關自行本於權責核處。
          (五)另機關依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啟動通知程序,按共同投標辦法第
                16  條規定:「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有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應視可歸責之事由,對各該應負責任之成員
                個別為通知。」其後續異議及申訴之提起,應由該被通知廠商個別
                為之。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本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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