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之追繳押標金通知,及向招標機關提出 異議或向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或調解,於共同投標案件,應 由共同投標廠商共同為之
主 旨:關於共同投標辦法第 13 條規定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4 年 8 月 4 日府授工採字第 10430305800 號函。 二、所詢疑義,說明如下: (一)機關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追繳押標 金,屬行政處分亦得以行政執行方式執行,其執行名義為追繳押標 金之通知,若共同投標廠商之追繳押標金通知,僅送達代表廠商而 未送達其他廠商,於行政執行時恐生未對其他廠商為送達,而無執 行名義之爭議,為避免爭議並確保機關權利,應全體送達為是。 (二)共同投標廠商依採購法第 75 條規定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或依採 購法第 76 條、第 85 條之 1 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出申 訴或調解,若未由共同投標廠商之各成員共同具名提出,恐生對於 同一標案之追繳押標金等爭議有不同之爭議處理結果,而有歧異, 爰應請共同投標廠商共同提出。 (三)依採購法第 75 條第 2 項規定:「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 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 商」,機關依上開規定回復廠商異議處理結果,應函復共同投標廠 商之各成員。 (四)至機關應以「同一函文號」或「不同函號」通知乙節,非屬採購法 規範事項,應由機關自行本於權責核處。 (五)另機關依採購法第 101 條規定啟動通知程序,按共同投標辦法第 16 條規定:「共同投標廠商之成員有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各款情形之一者,機關應視可歸責之事由,對各該應負責任之成員 個別為通知。」其後續異議及申訴之提起,應由該被通知廠商個別 為之。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本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