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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104002125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50、51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60 條
旨:
機關應不予採認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所提消滅公司於合併前遭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於處分期間內之任何證明或文件                            

主    旨:重申機關辦理採購,應不予採認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所提消滅公司於合
          併前遭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於處分期間內之任何證明或文件,請查照並轉知
          所屬(轄)機關。 
說    明:一、有關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是否須承受消滅公司於合併前遭刊登政府
              採購公報之行政法上責任,本會 95 年 12 月 29 日工程企字第 095
              00360180  號函已有釋例(公開於本會網站)略以:「公司併購後存
              續或新設之公司,於該消滅公司原應拒絕往來(停權)之處分期間內
              ,如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時,不得使用或主張該消滅
              公司名義之任何證明或文件(如消滅公司具有之任何資格或實績等)
              ;若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提出者,採購機關應不予採認。」 
          二、機關辦理採購,如發生公司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提出前揭證明或文件者
              ,採購機關應不予採認,並依招標文件、政府採購法第 50 條、第 5
              1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60 條規定,審查廠商投標文件。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
          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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