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廠商對機關人員賄賂,或支付他人佣金,且其招標屬選擇性招標、限制性 招標,或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未達 3 家之情形,適用或準用政府採購法 第 59 條規定,不以法院是否判決定讞為必要
主 旨:有關貴縣花蓮市公所詢問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59 條等執行疑義 ,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4 年 6 月 3 日府行購字第 1040105369 號函。 二、廠商如為促成採購契約簽訂為目的,有對機關人員賄賂,或以支付他 人佣金,且其招標屬選擇性招標、限制性招標,或公開招標之投標廠 商未達 3 家之情形,適用或準用採購法第 59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非以法院是否判決定讞為要件。爰所附審計室審核通知第 2 頁所列 6 案,如非屬選擇性招標、限制性招標,或公開招標之投標 廠商未達 3 家之情形,依採購法第 59 條立法意旨,尚難適用或準 用採購法第 59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惟如採公開取得報價單 或企劃書者,請查察是否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 3 條改採限制性招標。 三、另上開 6 案契約如已包括當時本會訂頒「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 2 1 條第(十一)款內容:「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人員 給予期約、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 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 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機關得依個案實際情形 ,就廠商於決標後為履約事項之目的,對於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 人員給予賄賂、佣金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依契約約定將溢價及利 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 四、旨揭案件均為 95 年至 96 年間決標,所述廠商對機關人員為招標、 審標、決標事項賄賂或支付他人佣金之情形如違反當時法令(例如貪 污治罪條例第 11 條規定違背職務之行賄罪),致影響採購公正者, 機關亦得依採購法第 50 條第 1 項第 7 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及同條第 2 項規定追償損失,並得依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8 款及與該款有關之招標文件規定處理。 五、至設計監造公司已註銷是否繼續追繳及執行停權處分乙節,所附○見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公司狀況載明「廢止」,查 本會 97 年 5 月 19 日工程企字第 09700183840 號函說明三:「 已消滅之公司,其法人人格已消滅,不能作為本法第 101 條至第 103 條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停權之對象。」;經濟部 98 年 2 月 26 日經商字第 09802021220 號函說明二:「……復按公司法第 26 條之 1 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 前 3 條之規定』……依民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法人之清算 ,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 ;本會 99 年 1 月 7 日工程企字第 09900007550 號函附會議紀 錄陸、討論內容摘要二:「……依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規定及公司 法第 25 條、第 26 條規定,解散後之公司於未完成清算前,並非當 然無權利能力,仍須視實際情形向該公司追繳押標金、追償機關損失 或及通知刊登拒絕往來廠商。已解散並清算完結之公司(丁營造、戊 營造),因其法人人格已消滅,無追繳押標金、追償機關損失及通知 刊登拒絕往來廠商之可能。」爰公司廢止登記未完成清算前,法人人 格並未消滅,仍得為追繳及執行拒絕往來程序之對象,建請向該公司 所在地之法院洽詢是否已清算完結;另廠商之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已更 換僅剩統一編號為原有,是否可繼續追繳及執行停權處分乙節,公司 更換名稱及負責人,公司之法人人格為同一者,應繼續追繳及執行。 正 本:花蓮縣政府 副 本:本會企劃處(第 3 科、第 4 科、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