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為辦理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50 條第 2 項及第 101 條規 定之業務,檢察機關得將涉及政府採購法相關刑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 提供採購機關,並副知工程會,以增進公共利益
主 旨:有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3 年 8 月 25 日召開「研商審計部調查 政府採購行政處罰機制運作情形之檢討改進措施」會議,建議檢察機關將 涉及政府採購法相關刑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提供採購機關,並副知工 程會乙案,請轉知所屬檢察機關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103 年 9 月 3 日工程企 字第 10300294630 號函辦理。 二、本部前以工程會蒐集或利用政府採購法相關刑事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 ,以辦理政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第 50 條第 2 項、第 101 條等規定有關業務,或作為各機關對於專業人員及技術人依專業法規 申請交付懲戒之參據,應認尚屬工程會依法令規定職掌之必要範圍, 且其蒐集利用亦有增進公共利益之成效,爰於 99 年 6 月 24 日以 法檢字第 0990804701 號函知各檢察機關,於政府採購法相關刑事案 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於工程會上開目的範圍內主動寄送緩起訴處 分書 1 份,供該會依法辦理職掌業務在案。請各檢察機關於政府採 購法相關刑事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確實於採購機關執行法定職 務必要範圍內,主動寄送緩起訴處分書 1 份供該等機關依法辦理職 掌業務,並副知工程會,以增進公共利益。 三、檢送旨揭會議紀錄影本乙份。 正 本:最高法院檢察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已副知所屬,無庸轉行)、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檢察署 副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機關、本部檢察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