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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103004307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2、22、3、7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6 條
旨:
公營事業徵求經銷商,如具有償委任性質,屬勞務之委任,應適用政府採
購法第 2  條、第 3  條、第 7  條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  條等相
關規定

主    旨:有關公營事業徵求經銷商,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之認定原
          則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有關個案是否適用採購法,依採購法第 2  條(採購行為)、第 3  
              條(採購主體)、第 7  條(採購標的)及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  條
              (採購金額)之規定,並綜觀契約全文,以資認定。另採購法第 3  
              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就採購法第
              2 條所稱「勞務之委任」,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且限於有對價關係
              之有償委任。另有關採購金額之認定,請注意採購法施行細則第 6  
              條各款規定。
          二、有償委任之委託經銷契約,具一定事務之委託處理,且約定其對價,
              屬採購法第 2  條所稱勞務之委任,應適用採購法。
          三、如公營事業徵求經銷商之行為,其契約約定性質,係以賣斷方式銷售
              予經銷商,由經銷商自負盈虧、自行承擔風險,而不具有償委任之約
              定條款者,無採購法之適用;契約內容雖列有經銷價格之調降或折扣
              、附條件給與宣傳廣告補助費、經銷範圍或獨家經銷權之授與、責任
              購貨額、銷售獎勵金等,如未具上述有償委任性質而屬以公營事業為
              賣方之買賣契約者,亦無採購法之適用。
          四、另公營事業徵求經銷商,如係勞務採購性質者,屬採購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15 款所定「提供服務以供轉售目的所為之採購」,如不適宜
              以公開招標或選擇性招標方式辦理者,得採限制性招標,本會 102  
              年 1  月 11 日工程企字第 10200014330  號函已有釋示(公開於本
              會網站)。
          五、本會 90 年 4  月 25 日(90)工程企字第 90014815 號復臺灣菸酒
              公賣局(現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徵求五二○淡菸經銷商疑義乙
              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正    本: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連江縣馬祖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金門酒廠(廈門)貿易有限公司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法規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企劃處(
          網站、3 科、4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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