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機關就全部履約標的辦理驗收,如其結果一部分採減價收受,且經要求限 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者,仍須扣罰違約金
主 旨:有關減價收受是否仍須扣罰逾期違約金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3 年 11 月 3 日環署基字第 1030092004 號函。 二、所詢疑義,減價收受與逾期違約金之計罰,係屬二事,應依政府採購 法(下稱本法)第 72 條、本法施行細則第 98 條及契約約定分別辦 理。茲依本會 103 年 1 月 22 日修正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下稱 契約範本)提供下列意見: (一)所述之驗收,如係就全部履約標的辦理驗收而無部分驗收之情形, 其結果為一部分合格、一部分依契約範本第 4 條第 1 款採減價 收受者,其逾期違約金,計算至依本法第 72 條第 2 項報經上級 機關核准(查核金額以上)或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未達 查核金額)之日止,惟應扣除機關不合理作業之時間。 (二)按契約範本第 15 條第 10 款、第 17 條,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 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時,除 仍於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外,依契約計算逾期違約金;因可歸責 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 解除契約之日止。併請查察本會 95 年 9 月 4 日工程企字第 0 9500337910 號函釋例(公開於本會網站)。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會企劃處(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