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
機關辦理採購,自行或由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判決書發現廠商有政
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及第 101 條第 1 項情形者,應盡速處理,
避免罹於裁處時效,落實行政處罰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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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 旨:機關辦理採購,對於廠商違反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規定之情形,請
依相關規定辦理,落實行政處罰機制,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 明:一、依審計部 103 年 6 月 20 日台審部五字第 1035000982 號及 103
年 7 月 15 日台審部五字第 1030008447 號函送「政府採購行政處
罰機制運作情形」建議事項辦理。
二、查上開審計部 103 年 6 月 20 日函說明二之(一)略以:「……
依據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及法務部提供緩起訴書,各地方法院及
檢察機關於民國(下同)99 年 1 月至 102 年 6 月間,所作刑
事裁判書(一審有罪)及緩起訴處分書,列載涉及圍標、偽造文書、
綁標、洩密、違法轉包、偷工減料等違法(約)情事之政府採購案件
,各有 1,688 件、991 件。經本部調查結果,在前開案件中,涉及
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應通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之廠商,合計 3,856 家,尚未通知者 2,746 家,已罹於時效無法
通知裁罰者 245 家,未(無法)通知刊登比率達 77.57%;涉及政
府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各款規定,應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者計
3,222 家,尚未沒入者 2,461 家,總金額達 8 億 3,469 萬餘元
;涉及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 20 條第 2 項各款規定
,應沒入履約保證金者 11 家,尚未沒入者 3 家,總金額達 1,261
萬餘元,漏未裁罰情形頗為嚴重,肇致不法廠商未能接受應有制裁,
仍繼續參加政府採購投標及得標,危害政府採購秩序甚巨……」。
三、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採購法第 31 條第 2 項不發還及追繳押
標金或同法第 101 條第 1 項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情形者,應依相關
規定儘速處理,避免罹於裁處時效。另採購個案若涉及應依營造業法
、建築師法、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技師法、自來水法、冷凍
空調業管理條例、電器承裝業管理規則等規定裁處停業、撤銷執照、
廢止執照、撤銷許可、廢止許可、或罰緩等處分或處罰情形者,應通
知各該專業法規主管機關處理。
四、上揭廠商違法情形,除機關自行發現外,尚可留意媒體報導、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判決書。各機關可向相關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洽索
緩起訴處分書,或利用司法院網站「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裁判
書查詢平台,依「法院名稱」、「裁判類別」、「全文檢索語詞」等
欄位,查詢最新判決書內容是否涉有機關所辦採購,並依相關規定辦
理。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
、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區公所
副 本:審計部、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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