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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103002410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3 年秋字第 13 期 20-21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1、103、65、67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89 條
旨:
機關辦理採購,應於履約期間利用「拒絕往來廠商」公開資訊,注意得標
廠商之分包廠商有無政府採購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規定不得作為分包
廠商之情形

主    旨:機關辦理採購,請注意得標廠商之分包廠商有無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
          第 103  條第 1  項所規定不得作為分包廠商情形,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機關。
說    明:一、依審計部 103  年 6  月 20 日台審部五字第 1035000982 號及 103
              年 7  月 15 日台審部五字第 1030008447 號函送「政府採購行政處
              罰機制運作情形」建議事項辦理。
          二、依本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拒絕
              往來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所稱分包廠
              商,按本法第 65 條:「得標廠商應自行履行工程、勞務契約,不得
              轉包(第 1  項)。前項所稱轉包,指將原契約中應自行履行之全部
              或其主要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第 2  項)。廠商履行財物契
              約,其需經一定履約過程,非以現成財物供應者,準用前二項規定(
              第 3  項)。」第 67 條第 1  項:「得標廠商得將採購分包予其他
              廠商。稱分包者,謂非轉包而將契約之部分由其他廠商代為履行。」
              得標廠商向上開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採購產品供應予機關,
              即涉及本法第 103  條第 1  項規定。
          三、本法施行細則第 89 條規定:「機關得視需要於招標文件中訂明得標
              廠商應將專業部分或達一定數量或金額之分包情形送機關備查。」本
              會 103  年 4  月 15 日工程企字第 10300122850  號函修正財物採
              購契約範本第 8  條第 12 款載有「轉包及分包:1.廠商不得將契約
              轉包。廠商亦不得以不具備履行契約分包事項能力、未依法登記或設
              立,或依採購法第 103  條規定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作為
              分包廠商之廠商為分包廠商。2.廠商擬分包之項目及分包廠商,機關
              得予審查。……」,其餘契約範本亦有類似條文。依本法第 103  條
              規定不得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得標廠商以其為分包廠商,違反本法
              規定及契約約定,機關應依本法及契約辦理,例如不接受訂約廠商以
              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為分包廠商;不接受被刊登於政府採購
              公報之廠商提供之履約標的,已交貨者予以退貨;另前揭財物採購契
              約範本第 17 條第 1  款第 13 目:「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
              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13. 違反法令或其他契約規定之情形,情節重
              大者。」同條第 3  款:「契約經依第 1  款規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
              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
              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
              擔。無洽其他廠商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
              證金。機關有損失者亦同。」
          四、如有可歸責於廠商之情形,經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者,本法第 101  
              條第 1  項第 12 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
              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
              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
          五、本會政府電子採購網已建置「拒絕往來廠商」公開資訊,請機關於履
              約期間利用該公開資訊,查詢分包廠商是否為本法第 103  條第 1  
              項所規定之不得作為分包廠商之廠商。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府
          、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區公所
副    本:審計部、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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