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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103001810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民事訴訟法 第 422 條
民法 第 260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85-1 條
旨:
逾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解除
契約,依民法第 260  條規定,機關仍得按契約計算逾期違約金

主    旨:貴局辦理「102 年度消防衣裝備乙批財物採購案」,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
          致解除契約,是否仍應計算逾期違約金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3  年 5  月 28 日澎消搶字第 1033200892 號函。
          二、所詢疑義,茲提供下列意見: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22  條規定:「調解程序
                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
                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本案調解,因雙
                方差距過大,本會未出具調解建議,以調解不成立處理,依上開規
                定,調解委員於調解會議中之意見,未生任何法律效力。
          (二)查來函所附採購契約第 14 條第 1  款載明「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
                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2%0……計算逾
                期違約金……」;來函說明二(一)載明「本案採購契約第 14 條
                逾期違約金應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民法第 260  條規
                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本會 96 年 5  月 2
                4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214700  號函釋例及其附件(公開於本會網
                站)、最高法院 55 年台上字第 1188 號判例,併請查察。
正本:澎湖縣政府消防局
副本:本會申訴會、企劃處(網站、第 3  科、第 4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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