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逾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致解除 契約,依民法第 260 條規定,機關仍得按契約計算逾期違約金
主 旨:貴局辦理「102 年度消防衣裝備乙批財物採購案」,因可歸責廠商之事由 致解除契約,是否仍應計算逾期違約金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3 年 5 月 28 日澎消搶字第 1033200892 號函。 二、所詢疑義,茲提供下列意見: (一)依政府採購法第 85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採購申訴審議委員 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 422 條規定:「調解程序 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 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本案調解,因雙 方差距過大,本會未出具調解建議,以調解不成立處理,依上開規 定,調解委員於調解會議中之意見,未生任何法律效力。 (二)查來函所附採購契約第 14 條第 1 款載明「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 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2%0……計算逾 期違約金……」;來函說明二(一)載明「本案採購契約第 14 條 逾期違約金應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民法第 260 條規 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本會 96 年 5 月 2 4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214700 號函釋例及其附件(公開於本會網 站)、最高法院 55 年台上字第 1188 號判例,併請查察。 正本:澎湖縣政府消防局 副本:本會申訴會、企劃處(網站、第 3 科、第 4 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