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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102004169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2 年冬字第 10 期 12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36、37 條
旨:
機關辦理勞動派遣勞務採購,為保障勞動派遣人員之勞動權益,應依政府
採購法第 36 條、第 37 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之
規定,按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於招標文件載明投標廠商資格條件或採最
有利標方式決標

主    旨:機關辦理勞動派遣勞務採購,應依採購特性及實際需要,妥適訂定投標廠
          商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以保障派遣勞工權益,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機
          關。
說    明:一、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102  年 8  月 27 日總處組字第 102004255
              5 號書函檢送監察院 101  年度「我國中央行政機關勞動派遣問題」
              專案調查研究報告審核意見辦理。
          二、機關辦理勞動派遣勞務採購,為保障勞動派遣人員之勞動權益,請依
              政府採購法第 36 條、第 37 條及「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
              認定標準」(下稱資格認定標準)規定,於招標文件載明投標廠商資
              格條件或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
          (一)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之勞動派遣勞務採購,可依本法第 36 條第 2
                項及資格認定標準第 5  條、第 7  條、第 8  條、第 13 條規定
                ,妥適訂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或
                財力之廠商參與投標。
          (二)機關辦理非屬「巨額」或「特殊」之勞動派遣勞務採購,可依採購
                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依資格認定標準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
                訂定基本資格,例如依第 3  條第 4  項規定須具有特定營業項目
                方可參與投標者,惟其所規定之營業項目,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
                應以經濟部編訂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列之大類、中類、小
                類或細類項目為基準(例如 IZ12010  人力派遣業);或依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廠商應附具具有承做能力之證明(如曾完
                成與招標標的類似之承做之文件、現有或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需人
                力之說明等)。
          (三)採最有利標決標者,得將廠商過去履約績效如履約紀錄、經驗、實
                績、法令之遵守、使用者評價、勞雇關係等情形納入評選項目。
正    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
          、各縣市政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區公所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秘書處、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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