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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102002966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2 年冬字第 3 期 26-27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4、93 條
旨:
屬民間志工團體者,若有機關委請辦理共同供應契約,供具有共通需求之
機關採購時,應可進行辦理,惟共同供應契約之適用者,須以接受機關補
助之採購且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4  條所規定之範圍為限
主    旨:有關民間志工團體是否適用貴部委託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志工意外事故保
          險共同供應契約採購案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2  年 8  月 15 日衛部救字第 1021380304 號函。
          二、按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 93 條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
              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共同供應契約
              實施辦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第九十三條所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
              財物或勞務,指該財物或勞務於二以上機關均有需求者(第 1  項)
              。本法第九十三條所稱共同供應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指一機關
              為二以上機關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契約,使該
              機關與其他適用本契約之機關均得利用本契約辦理採購者(第 2  項
              )。」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訂約機關,指與廠商簽訂本契約
              之機關(第 1  項)。本辦法所稱適用機關,指應依本契約辦理採購
              之機關(第 2  項)。」第 5  條規定:「前條第五款所稱適用機關
              ,得為下列情形之一:……二、由中央各部、會、行、處、局、署等
              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指定機關訂約者,為指定機關及其所屬
              機關。……」。
          三、依據行政院 98 年 1  月 9  日核定修正之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
              中採購實施要點第 2  點第 2  項載明:「本要點之規定,於中央機
              關補助地方機關辦理之財物或勞務採購,或中央機關補助法人或團體
              辦理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依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應適用政府採購法
              者,亦適用之。」
          四、依前揭規定,共同供應契約之適用對象,包括該契約所載適用機關及
              法人或團體接受機關補助辦理之採購而依採購法第 4  條規定適用採
              購法者。另查本會政府電子採購網之使用,包括政府機關及依採購法
              第 4  條或依法令須依採購法辦理採購之法人或團體。
          五、依來函所附會議紀錄,貴部委請臺灣銀行採購部辦理旨揭共同供應契
              約,供具有共通需求之機關採購,尚無不可。惟民間志工團體對於該
              共同供應契約之適用,以其接受機關補助之採購而依採購法第 4  條
              規定應適用採購法者為限。對於不適用採購法之情形,貴部如欲協助
              民間志工團體,請勿依採購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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