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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102000935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63 條
旨:
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變更工程採購契約需求、設計,而需延展工期
者,須給予訂約廠商展延工期期間所產生之管理費、物價調整款等合理
費用

主    旨: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致需變更契約,請依說明配
          合辦理,請查照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    明:一、據國內營造業公會及業者反映,部分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因可歸責於
              機關之事由致需辦理契約變更展延履約期限時,有要求廠商具結放棄
              展延期間所衍生費用之情形。
          二、本會依政府採購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訂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 20 
              點載明:「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
              。除契約另有規定外,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
              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第 1  
              項)。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
              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第一項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
              責任(第 2  項)。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
              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
              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第 3  項)」第 24 點載明:「契
              約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之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
              者,無效。」
          三、訂約機關如因可歸責機關自己之事由致變更需求、變更設計、變更工
              地條件,而需展延工期者,請考量給予訂約廠商展延工期期間所產生
              之合理費用(例如管理費、物價調整款)。
正    本:行政院各部會行處局署、直轄市政府、各縣市政府、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行政院秘書處、中華民國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臺灣區綜合
          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兼復貴會 102  年 3  月 18 日臺區營(102 )
          銘業字第 0140 號函)、台灣中小型營造業協會、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
          欄、本會工程管理處、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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