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為避免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就保險費給付發生爭議,宜合併列項工程保險費 與廠商利潤管理費用。又就增減保險費用,契約有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 。尚未決標之工程,勿訂定「多退少補」條款,方與公平合理原則無違
主 旨:機關辦理工程採購,請合理編列、支付保險費用,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機 關。 說 明:一、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 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 人員核定。」機關應妥為編列保險費用,避免發生無法反映投標廠商 成本或高估、浮報價額之情形。為避免保險費單獨列項衍生契約雙方 就保險費給付之爭議,建議將工程保險費與廠商利潤管理費用合併列 項。 二、關於工程保險費之支付,本會 88 年 10 月 27 日(88)工程企字第 8817112 號、及 97 年 12 月 3 日工程企字第 09700502110 號及 101 年 10 月 17 日工程企字第 10100360570 號計 3 函(公開於 本會網站)已有釋例。 三、已決標工程,契約如訂有增減保險費用之特別約定者,依契約約定辦 理;如無特別約定者,依上開函釋辦理。尚未決標之工程,招標文件 請勿訂定「多要退、少不補」條款(即契約所列保險費用金額較廠商 實際支付金額為多者要退,契約所列保險費用金額較廠商實際支付金 額為少者不補),以免與本法第 6 條第 1 項所定公平合理原則未 合。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政府、直轄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 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區公所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會技術處、工程 管理處、法規委員會、企劃處(網站)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 104 年 5 月 18 日工程 企字第 10400157160 號函,說明一後段有關工程保險費與廠商利潤管 理費用合併列項部分,自即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