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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101004746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46、6 條
旨:
為避免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就保險費給付發生爭議,宜合併列項工程保險費
與廠商利潤管理費用。又就增減保險費用,契約有特別約定者,從其約定
。尚未決標之工程,勿訂定「多退少補」條款,方與公平合理原則無違

主    旨:機關辦理工程採購,請合理編列、支付保險費用,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機
          關。
說    明:一、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 46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訂定底價。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
              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
              人員核定。」機關應妥為編列保險費用,避免發生無法反映投標廠商
              成本或高估、浮報價額之情形。為避免保險費單獨列項衍生契約雙方
              就保險費給付之爭議,建議將工程保險費與廠商利潤管理費用合併列
              項。
          二、關於工程保險費之支付,本會 88 年 10 月 27 日(88)工程企字第
              8817112 號、及 97 年 12 月 3  日工程企字第 09700502110  號及
              101 年 10 月 17 日工程企字第 10100360570  號計 3  函(公開於
              本會網站)已有釋例。
          三、已決標工程,契約如訂有增減保險費用之特別約定者,依契約約定辦
              理;如無特別約定者,依上開函釋辦理。尚未決標之工程,招標文件
              請勿訂定「多要退、少不補」條款(即契約所列保險費用金額較廠商
              實際支付金額為多者要退,契約所列保險費用金額較廠商實際支付金
              額為少者不補),以免與本法第 6  條第 1  項所定公平合理原則未
              合。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政府、直轄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
          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區公所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本會技術處、工程
          管理處、法規委員會、企劃處(網站)
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 104  年 5  月 18 日工程
  企字第 10400157160  號函,說明一後段有關工程保險費與廠商利潤管
  理費用合併列項部分,自即日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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