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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1010038395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2、13、46、61、72 條
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 第 98 條
旨: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72 條規定辦理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式,政府採
購法施行細則第 98 條定有明文,其減價之金額無須訂定底價,與限制性
招標之議價程序有異                                              

主    旨:貴公司函詢減價收受及書面通知投標廠商無法決標之原因疑義,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公司 101  年 10 月 12 日油採購發字第 10110450180  號書函
              。 
          二、來函說明一所詢疑義,說明如下: 
          (一)按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第 72 條規定:「…驗收結果與契約、
                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應通知廠商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
                或換貨…(第 1  項)。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
                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
                或拆換確有困難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其在查核金額以上之採
                購,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應經機關首長
                或其授權人員核准。」爰機關驗收結果與契約規定不符,依上開規
                定於必要時辦理減價收受者,尚無須經廠商同意。 
          (二)機關依上開規定辦理減價收受,其減價計算方式,本法施行細則第
                98  條第 2  項已有規定「依契約規定。契約未規定者,得就不符
                項目,依契約價金、市價、額外費用、所受損害或懲罰性違約金等
                ,計算減價金額」,其減價之金額,尚無須依本法第 46 條規定「
                訂定底價」;其減價收受之程序,與限制性招標之議價程序有別。 
          (三)機關辦理採購,應報請上級機關派員監辦或由主(會)計及有關單
                位會同監辦之情形,本法第 12 條及第 13 條已有規定。 
          三、來函說明二所詢略以「因流標或廢標者,如於開標紀錄上已請出席廠
              商簽名領回原封投標資料,或於廢標紀錄上請出席廠商會同簽名」疑
              義乙節,查上開紀錄如已載明無法決標之原因,並將影本提供出席廠
              商,已具有本法第 61 條所定對該廠商書面通知該案無法決標之效果
              。 
正    本: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本會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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