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22914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101003644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1 年冬字第 3 期 33 頁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24、26、35 條
旨:
機關辦理採購欲使用新材料、技術及工法,得採統包、最有利標、異質採
購最低標、替代方案及契約變更等機制。如屬公告金額以上之工程採購,
並應遵守政府採購法第 26 條不得限制競爭之規定,但廠商自行提出供機
關審查者,不在此限

主    旨:茲彙整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關於工程採購運用創新材料、技術及工法
          之可行機制,請查照並轉知所屬(轄)機關。
說    明:一、本法第 26 條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
              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第 1  
              項)。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
              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
              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
              限制競爭(第 2  項)。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
              、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
              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
              者,不在此限(第 3  項)」。本會並訂定「政府採購法第二十六條
              執行注意事項」供各機關依循。
          二、機關辦理採購如欲使用新材料、新技術及新工法,屬公告金額以上之
              工程採購,應注意本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關於不得限制競
              爭之規定。惟機關依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得依功能或效益訂
              定招標文件之需求內容,由廠商自行提出其材料、技術、工法供審查
              。
          三、本法已有統包、最有利標、異質採購最低標、替代方案及契約變更等
              機制可運用創新材料、技術及工法,茲說明如下:
          (一)機關如依本法第 24 條將工程之設計與施工併於同一採購契約辦理
                招標,可於招標文件規定統包工作完成後所應達到之功能或效益及
                廠商投標所需提出之資料,而由投標廠商依招標文件規定自行提出
                其材料、技術、工法供審查,免於招標文件明定。
          (二)機關辦理具異質性之工程採購,得採異質採購最低標或最有利標決
                標,並於招標文件訂定與技術、品質、功能等有關之審查或評選項
                目,廠商提出之新材料、新技術、新工法如具優勢者,可增加該廠
                商之得標機會。
          (三)本法第 35 條明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在不降
                低原有功能條件下,得就技術、工法、材料或設備,提出可縮減工
                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替代方案。其實施辦法,由主管機關定
                之」,廠商依上開規定採用替代方案履約者,只要替代方案符合招
                標文件所定可縮減工期、減省經費或提高效率之特性,並未排除新
                材料、新技術及新工法之使用。另「替代方案實施辦法」第 13 條
                規定:「機關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允許廠商於得標後提出替代方案且
                定有獎勵措施者,其獎勵額度,以不逾所減省契約價金之百分之五
                十為限。所減省之契約價金,並應扣除機關為處理替代方案所增加
                之必要費用」,機關亦得依上開規定於招標文件訂定獎勵措施,以
                鼓勵廠商於得標後提出替代方案。
          (四)履約中,得標廠商如認為有新材料、新技術、新工法較契約原標示
                者更優或對機關更有利者,廠商得參考採購契約要項第 21 點,向
                機關申請契約變更。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政府、直轄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
          府、各縣市議會
副    本:本會技術處、企劃處(網站)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