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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101003465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3 年春字第 13 期 20-21 頁
相關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 2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104、22、23 條
旨:
修正大陸地區廠商、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廠商及在臺陸資廠商等非屬自然
人「陸資廠商」之定義,及其參與各機關採購之處理原則              
主    旨:修正本會 101  年 4  月 18 日工程企字第 10100114530  號函,請查照
          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    明:一、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
              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
              土。…」。「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 3  條載明:「本
              辦法所稱投資人,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
              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本辦法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第 1
              項)。前項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投資第三地區之公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直接或
              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二、對該第
              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第 2  項)。…」;同辦法第 5  條載明
              :「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
              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稱為陸資投資事業,該陸資投資事
              業之轉投資,應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二、本會 101  年 4  月 18 日函說明二末段增列「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
              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 7  條之 1  規定,增列文字為「本辦法第 7
              條之 1  規定:『大陸地區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準用外國廠商之規
              定。』」
          三、本會 101  年 4  月 18 日函說明三內容修正如下:依前揭規定,廠
              商非屬自然人者,則所稱陸資廠商,區分如下:
          (一)大陸地區廠商:指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之
                工商行號、法人、機構或團體。
          (二)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廠商:非依兩岸之法律設立登記而含陸資之廠
                商,且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
                之陸資投資公司,即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直接或
                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或對該第三
                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三)在臺陸資廠商: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或事業,且屬大陸地區
                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 5  條規定之陸資投資事業。
          四、本會 101  年 4  月 18 日函說明五內容修正如下:前揭大陸地區廠
              商、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廠商及在臺陸資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之處理
              原則如下:
          (一)大陸地區廠商:因中國大陸尚未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政府採
                購協定(GPA) ,且兩岸尚未簽署相互開放政府採購市場之條約協
                定,無論是否適用 GPA  之採購,均可於招標文件規定不允許大陸
                地區廠商或其產品或勞務參與。
          (二)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廠商:適用 GPA  之採購,如個案採購涉及國
                家安全,機關得依 GPA  第 23 條規定排除 GPA  之適用;非適用
                GPA 之採購,無須特別理由,即可於招標文件規定不允許第三地區
                含陸資成分之廠商參與。
          (三)在臺陸資廠商:個案倘以公告方式辦理者,不得限制在臺陸資廠商
                參與;有國家安全疑慮者,軍事機關得依本法第 104  條規定辦理
                ;一般機關得依本法第 22 條或第 23 條規定採不公告方式(限制
                性招標)選擇合適之廠商辦理。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
          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本會企劃處(網站)
註: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 101  年 4  月 18 日工程
  企字第 10100114530  號函,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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