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新北市政府公報 103 年春字第 13 期 20-21 頁
修正大陸地區廠商、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廠商及在臺陸資廠商等非屬自然 人「陸資廠商」之定義,及其參與各機關採購之處理原則
主 旨:修正本會 101 年 4 月 18 日工程企字第 10100114530 號函,請查照 並轉知所屬機關。 說 明:一、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臺灣地區: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 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二、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 土。…」。「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 3 條載明:「本 辦法所稱投資人,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或其於第 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依本辦法規定在臺灣地區從事投資行為者(第 1 項)。前項所稱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指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 或其他機構投資第三地區之公司,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直接或 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二、對該第 三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第 2 項)。…」;同辦法第 5 條載明 :「投資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 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稱為陸資投資事業,該陸資投資事 業之轉投資,應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二、本會 101 年 4 月 18 日函說明二末段增列「外國廠商參與非條約 協定採購處理辦法」第 7 條之 1 規定,增列文字為「本辦法第 7 條之 1 規定:『大陸地區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準用外國廠商之規 定。』」 三、本會 101 年 4 月 18 日函說明三內容修正如下:依前揭規定,廠 商非屬自然人者,則所稱陸資廠商,區分如下: (一)大陸地區廠商:指依大陸地區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合夥或獨資之 工商行號、法人、機構或團體。 (二)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廠商:非依兩岸之法律設立登記而含陸資之廠 商,且符合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 3 條第 2 項規定 之陸資投資公司,即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其他機構直接或 間接持有該第三地區公司股份或出資總額逾百分之三十或對該第三 地區公司具有控制能力。 (三)在臺陸資廠商:依我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公司或事業,且屬大陸地區 人民來臺投資許可辦法第 5 條規定之陸資投資事業。 四、本會 101 年 4 月 18 日函說明五內容修正如下:前揭大陸地區廠 商、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廠商及在臺陸資廠商參與各機關採購之處理 原則如下: (一)大陸地區廠商:因中國大陸尚未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政府採 購協定(GPA) ,且兩岸尚未簽署相互開放政府採購市場之條約協 定,無論是否適用 GPA 之採購,均可於招標文件規定不允許大陸 地區廠商或其產品或勞務參與。 (二)第三地區含陸資成分廠商:適用 GPA 之採購,如個案採購涉及國 家安全,機關得依 GPA 第 23 條規定排除 GPA 之適用;非適用 GPA 之採購,無須特別理由,即可於招標文件規定不允許第三地區 含陸資成分之廠商參與。 (三)在臺陸資廠商:個案倘以公告方式辦理者,不得限制在臺陸資廠商 參與;有國家安全疑慮者,軍事機關得依本法第 104 條規定辦理 ;一般機關得依本法第 22 條或第 23 條規定採不公告方式(限制 性招標)選擇合適之廠商辦理。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政府、臺灣省諮議會、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各縣市政 府、各縣市議會、各鄉鎮市公所 副 本: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各處室會組、本會企劃處(網站)
1.依本筆資料,原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民國 101 年 4 月 18 日工程 企字第 10100114530 號函,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