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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發文字號: 工程企字第 1010032952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2、3、7 條
郵政法 第 14、6 條
旨:
政府採購法所稱之勞務採購依該法第 7  條第 3  項規定,係指專業服務
、資訊服務、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等;僅辦理具通信性質文件郵遞
服務之機關,其性質即屬上開條文所稱之勞務採購,得適用該法之規定

主    旨:有關具通信性質文件之郵遞服務是否適用政府採購法(下稱本法)疑義,
          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府 101  年 8  月 30 日府授工採字第 10113640900  號函。
          二、按本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
              、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第 3  條規定:「政府機關
              、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7  條第 3  項規定:「
              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
              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
          三、另查郵政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除中華郵政公司及受其委託者
              外,無論何人,不得以遞送信函、明信片或其他具有通信性質之文件
              為營業。」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信函、明信片及其他具有通信
              性質文件之資費,由中華郵政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
          四、依來函說明四所述「機關僅辦理具通信性質文件之郵遞服務(郵資)
              」,其性質屬本法第 7  條第 3  項所稱勞務採購,適用本法之規定
              。至於機關採購依一定費率供應之標的,如確屬獨家供應且無法以議
              價方式辦理者,得免經議價程序,本會 88 年 6  月 23 日(88)工
              程企字第 8808150  號已有釋例(公開於本會網站)。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本會企劃處(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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